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強制猥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修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然猥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85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644號),就公然猥褻部分提起上訴(按本件被告甲○○所犯攜帶兇器強制猥褻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伍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及所另犯之竊盜罪、加重竊盜罪,經判處無罪部分,因未上訴,此部分已判決確定),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滿足及刺激其性慾,基於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UB號自小客車,停在嘉義市「宏仁女中」南側道路旁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面對該校女學生,打開車門並搖下車窗後,即在上開自小客車內褪去長褲,暴露生殖器官,公然為手淫之猥褻行為。因認被告於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公然猥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等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公然猥褻犯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以及證人 溫紹球 之證述、車籍查詢基本資料等為證。被告甲○○則否認上情,堅稱:不記得是否曾將車子停在宏仁女中旁道路,未曾在車上做猥褻動作,我只是換衣服,我沒有開車門及車窗等語。經查:
㈠證人溫紹球即宏仁女中教官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學生通報
說看到男生在圍牆外做手淫動作,說是把車門打開、車窗搖下在車上手淫,我到現場沒有看到男子手淫動作,有看到一台車要離開,是學生 李冠慧 通報的(見偵卷第六十七頁至第六十八頁);復於原審證稱:當天是接獲另一位教官電話通知,說有學生表示校園南側圍牆外面有人在做自慰的動作,我接到電話後約一分鐘左右就到現場,只有看到一台白色車子已經在駛離,車內是一位中年男子,我在檢察官那裡說是李冠慧通知教官,是根據另一外教官的說法等語(見原審卷第一百八十七頁至第一百九十一頁)。而證人李冠慧於原審證稱: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中午,我在教室聽到同學在窗戶那邊尖叫,說有暴露狂,我本來要過去看,但是窗戶旁邊太多人,沒辦法過去看,然後她們就說他走了,我沒有跟學校教官通報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百七十七頁至第一百八十四頁)。是證人溫紹球、李冠慧均未親見有男子在宏仁女中圍牆外道路之車上為暴露生殖器手淫之猥褻行為,均係聽聞他人轉述,而聽聞他人轉述所得之證詞,不免因輾轉傳達或以訛傳訛,發生與原始供述歧異,甚至與事實相左之結果,且因親自見聞之人並未親自到庭作證,法院無從命其具結而為誠實之陳述,亦無從由被告直接對之進行詰問,以確認該傳聞陳述之真偽,自難以上揭證人溫紹球、李冠慧聽聞自他人轉述之內容,據此認定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中午,有男子在宏仁女中圍牆外車窗搖下、車門打開之車上為暴露生殖器手淫行為之基本事實。
㈡再證人溫紹球雖於偵查中證稱:學生通報後我約一分多鐘到
現場,有看到那名男子開車要離開,我肯定是該名男子,是因為當時也沒有其他人在圍牆那邊,他看到我很慌張要離開,我在校門外馬路要攔他,他要直接撞過來,我怕被撞所以有閃開,但是有記下車號等語(見偵卷第六十七頁至第六十八頁);復於原審證稱:當天我接到電話後約一分鐘左右就到現場,只有看到一台白色車子,車子裡頭有一個中年男子,車子已經在行進中,當時有記下車牌號碼0000—UB號以及廠牌,是記在我隨身攜帶的本子裡,事後我有問學生,學生說看到有人在車子裡面,車門打開做手淫動作,學生沒有說車子顏色、車號、或是那個人長相等語(見原審卷第一百八十七頁至第二百十一頁)。而證人溫紹球並未親見有人為暴露生殖器之猥褻行為,業如前述,且依證人溫紹球上揭證述內容,向其轉述之學生並未表示為猥褻之人駕駛之車型、顏色、車號等足資特定車輛,或其他得以特定車輛駕駛人之具體內容,是縱使證人溫紹球接獲通報後,有在宏仁女中圍牆外道路記下被告駕駛之2520—UB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斯時有駕車經過該處道路,而駕車經過之原因多端,尚難據此證明被告即為證人溫紹球聽聞暴露生殖器公然猥褻之行為人。
㈢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覆字第十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警詢時坦承「(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十二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宏仁○○○區○○○○道路外,公然面對女學生露出男性私處做出猥褻行為,該案件是否為你本人所為?你當時是駕駛何車輛前往?)我當時因為有吸食安非他命神智不清才會在該處做出猥褻行為,我當時是駕駛2520—UB號自小客車前往的」等語(見警卷第五頁),而曾於警詢自白有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在宏仁女中圍牆外道路為猥褻行為。然被告上揭警詢自白,仍須有其他得以補強自白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縱使無庸補強至有其他證人確認被告本人在上揭時地為猥褻行為,仍應有相當之補強證據證明於上揭時地,確實有人在圍牆外為公然猥褻之行為。而依前述,證人溫紹球、李冠慧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中午時,均未親見一男子在圍牆外為暴露生殖器手淫行為,就宏仁女中圍牆外發生之事實,均係聽聞他人轉述,故就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中午,在嘉義市宏仁女中圍牆外,是否確實有一男子在圍牆外打開車門、車窗之車上暴露生殖器為手淫行為,此一基本事實公訴人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則縱使被告前於警詢坦承有在上揭時地為猥褻行為,仍因缺乏相當之補強證據,就被告上揭警詢自白自難以證明真實性,達到犯罪事實之確信。
㈣綜上所述,證人李冠慧、溫紹球均未親見他人為公然猥褻行
為,被告警詢之自白復缺乏其他相當之補強證據,是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公然猥褻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而被告於本院亦堅稱並無在上開地點為公然猥褻之犯行等語,基於無罪推定之法理,即不得遽為被告此部分犯罪之認定。
四、因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就公然猥褻部分犯罪,諭知被告公然猥褻部分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採證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陳顯榮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