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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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0號
100年度訴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軒上列1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被告 邱淙 楠男19歲
身分證統一住 苗栗縣
號居 苗栗縣苗 上列1人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律師
徐祐偉 律師被告 涂偉 康男23歲
身分證統一住苗栗縣苗
17號 陳貴 勳男21歲
身分證統一住苗栗縣頭上列2人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 律師被告 黃建凱 男20歲
身分證統一住 苗栗縣公 上列1人指定辯護人 朱逸群 律師被告 劉家 豫男22歲
身分證統一住苗栗縣公上列1人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 律師被告 賴志宣 男19歲
身分證統一住苗栗縣苗
35之1上列1人選任辯護人 龔正文 律師被告 鍾政男 男20歲
身分證統一住苗栗縣苗 蘇揚 智男19歲
身分證統一住苗栗縣公居苗栗縣公上列2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被告 蘇建楓 男19歲
身分證統一住苗栗縣公上列1人指定辯護人朱逸群律師被告 彭晟杰 男19歲
身分證統一住苗栗縣公上列1人選任辯護人徐正安律師被告 余俊 輝男18歲
身分證統一住苗栗縣公上列1人指定辯護人 鄭雪櫻 律師被告陳 偉煌 男26歲
身分證統一住苗栗縣公居苗栗縣公上列1人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 律師
徐宏澤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568號、100年度偵字第376號)暨追加起訴(100年偵字第1596號、100年度偵字第1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孟軒犯如附表一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宣告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 。附表一扣案物品及總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欄所示之物沒收。
淙楠 犯如附表二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二宣告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附表二扣案物品及總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欄所示之物沒收。
涂偉康 犯如附表三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三宣告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附表三扣案物品及總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欄所示之物沒收。
貴勳 犯如附表四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四宣告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附表四扣案物品及總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欄所示之物沒收。
黃建凱犯如附表五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五宣告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附表五扣案物品及總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欄所示之物沒收。
劉家豫 犯如附表六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六宣告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附表六扣案物品及總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欄所示之物沒收。
賴志宣犯如附表七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七宣告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附表七扣案物品及總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欄所示之物沒收。
鍾政男犯如附表八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八宣告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附表八扣案物品及總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欄所示之物沒收。
揚智 犯如附表九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九宣告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附表九扣案物品及總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欄所示之物沒收。
蘇建楓犯如附表十罪名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伍年。附表十宣告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彭晟杰犯如附表十一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十一宣告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附表十一扣案物品及總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欄所示之物沒收。
余俊輝 犯如附表十二罪名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附表十二宣告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偉 煌犯如附表十三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十三宣告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十三扣案物品及總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欄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按搖頭丸、 愷他 命(即K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轉讓之:
㈠李孟軒分別與 蘇揚智陳偉煌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
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 机瓊 文等人,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犯罪所得欄所示之款項。復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葉 俊麟
邱淙楠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4、7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 承賢 等人。復又分別與賴志宣、蘇揚智、陳偉煌及未成年之劉○妤(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2、3、5、6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予附表二編號2、3、5、6所示之 林承賢 等人,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3、5、6犯罪所得欄所示之款項。
涂偉康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3
、4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葉 靜瑜 等人。復又分別與 陳貴勳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1、2、5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予附表三編號1、2、5所示之劉家豫等人,而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2、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款項。復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同時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黃鈴鈞 。再與劉家豫共同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7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同時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黃曼 萍。
㈣陳貴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蔡靜 瑜。
復與涂偉康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予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劉家豫等人,而取得如附表四編號
1、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款項。㈤黃建凱與黃 士銘 (另行偵辦)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予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黃 仁偉 ,而取得如附表五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款項。復基於單獨或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五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張 宇耀 等人。再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為如附表五編號4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
㈥劉家豫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六編號1
、2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蘇揚智等人,而取得如附表六編號1、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款項。復分別與涂偉康共同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六編號3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黃曼萍
㈦賴志宣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七編號1
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吳聲倫 ,而取得如附表七編號1至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款項。復與邱淙楠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七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予林承賢,而取得如附表七編號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款項。
㈧鍾政男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八編號1
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李孟軒等人,而取得如附表八編號1至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款項。
蘇揚智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九編號1
、5至7、10、12、14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謝 秉宏 等人,而取得如附表九編號1、5至7、10、12、1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款項。復與陳偉煌、彭晟杰、邱淙楠、李孟軒等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九編號2至4、8、9、11、13、15至27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予附表九編號2至4、8、
9、11、13、15至27所示之 楓世 欽等人,而取得如附表九編號2至4、8、9、11、13、15至27犯罪所得欄所示之款項。
㈩蘇建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小風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予蘇揚智,而取得如附表十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款項。
彭晟杰分別與蘇揚智、陳偉煌等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十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予 傅傳正 等人,而取得如附表十一編號1至6犯罪所得欄所示之款項。
余俊輝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十
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予 葉俊麟 ,而取得如附表十二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款項。
陳偉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十三編號
22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邱淙楠,而取得如附表十三編號2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款項。復分別與蘇揚智、彭晟杰、邱淙楠、李孟軒等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十三編號1至21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予附表十三編號1至21所示之 楓世欽 等人,而取得如附表十三編號1至2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款項。
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四岸巡大隊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修正施行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等所持用門號監聽錄音,均係經核准通訊監察在案,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
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卷內之相關電話監聽,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後,均對該等證據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三內100年5月10日審判筆錄),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言詞、書面陳述,核其性質皆屬「傳聞證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條之1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要旨參照)。
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相關證人等之偵訊筆錄,乃分別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其等朗讀結文後具結作證,其等既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且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證述,依前揭說明,本案相關證人等偵訊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判斷之基礎。
㈢又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並未就卷內引為證據之相關證人等於警詢之證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三內100年5月10日審判筆錄),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已同意卷內相關證人等於警詢之筆錄資料均得作為證據使用,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卷內上揭證人等於警詢之證述筆錄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按所謂販賣毒品,係指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
毒品之行為,亦即除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外,行為人尚須有營利之目的,始能成罪。惟若行為人確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即足成罪,實際上是否已有利得,尚非所問。蓋毒品安非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有機動調整之情形,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然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件被告等均於本院審理時均承分別有如附表一至十三所示販賣搖頭丸、愷他命之行為,則實際價差利得部分,因時間及次數過多,故尚難以逐次查知。然除上所述外,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涉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故本案被告等既均已坦承分別有附表一至十三販賣搖頭丸、愷他命毒品予附表一至十三所示之人,則倘非有利可圖,其等當不可能一再鋌而走險為轉讓毒品之無益行為,是其等分別所為如附表一至十三之販賣毒品之行為應均係基於營利之目的為之。
二、證據名稱:㈠詳如附表一至十三認定事實之證據欄所列,分別證明被告等如附表一至十三所示之犯行。
㈡綜上證據,均核與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見本院卷三內
100年5月10日審判筆錄第54、55頁)之犯罪事實相符,故被告等之自白均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分別所犯如附表一至十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及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而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搖頭丸、愷他命(即K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轉讓之。次按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惟並非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毒害藥品即該法所稱之禁藥,但仍屬藥品管理之範疇,是其製造或輸入,仍應依藥事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始為合法,若非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抑或非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則僅屬合法產品非法使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各級毒品。經查,本件被告李孟軒、涂偉康、黃建凱、劉家豫等轉讓之愷他命,依卷內觀之尚無證據可認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本件上揭被告轉讓之毒品愷他命均非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或偽藥,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定合法產品非法使用之第三級毒品,均合先敘明。
二、被告李孟軒部分:㈠被告李孟軒成立之犯罪:
⒈罪名:
核被告李孟軒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係分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罪名欄所示之罪。又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罪時,均與被告蘇揚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4、6之罪時,均與被告蘇揚智、陳偉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罪數:
被告李孟軒分別於不同時間、地點,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其每次犯行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各次行為皆可單獨成立犯罪,上開各罪間既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其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及轉讓毒品罪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
⒊對少年犯罪之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李孟軒對少年楊○程實施如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就附表一編號5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⒋偵審中自白之刑之減輕事由: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李孟軒雖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惟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對附表一各次販賣、轉讓毒品之行為均坦承不諱,爰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6販賣毒品之罪及編號7、8轉讓毒品之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5.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李孟軒雖有附表一編號1至6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然其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非多,所獲得之利潤尚少,相較於一般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商,被告李孟軒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及所獲利益均屬有限,又觀其雖販賣第三級毒品,然並未以毒品為工具誘使、控制他人,以遂行進一步之犯罪行為,而僅因自身亦身陷毒品癮害,且年紀甚輕未及思慮刑罰之嚴重性,純為貼補施用毒品之花費挺然冒險,是其行為固為法所不容,其惡性卻難謂重大,尚不至於有使其長時間與社會隔離之必要。惟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6所論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罪名,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儘管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6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已適用前述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予以減刑,其本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縱均就附表一編號1至6之犯行對被告科以(減輕一次後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2年6月,猶嫌過重,爰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附表一編號1至6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均酌量減輕其刑。
6.刑之遞減、先加後減之說明:被告李孟軒於附表一編號1至6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之各犯行,同時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事由,爰先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至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之罪,同時具有前揭對少年實施犯罪之加重其刑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70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李孟軒未曾有故意犯罪受有其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復斟酌其蔑視法紀,無視國家法令,僅為貪圖一己私利,竟為多次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行為,而戕害購買者之身心健康,實應嚴懲重罰,惟參酌被告犯後於調查階段隨即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毒品所獲利潤甚少、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公訴人就附表一各罪,請求分別量處適當之刑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合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㈢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李孟軒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李孟軒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而足見深切之悔意,且其所犯如附表一之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犯行時,乃一時失慮、年輕識淺未經熟慮嚴重性致罹刑罰,又其所販賣之次數非多、交易之毒品數量亦少、亦未獲取龐大利潤,足見其並非惡性重大之人,況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邱淙楠部分:㈠被告邱淙楠成立之犯罪:
⒈罪名:
核被告邱淙楠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係分別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罪名欄所示之罪。又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時,與被告賴志宣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之罪時,與被告蘇揚智、陳偉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5、6之罪時,均與未成年之劉○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罪數:
被告邱淙楠分別於不同時間、地點,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其每次犯行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各次行為皆可單獨成立犯罪,上開各罪間既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其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及轉讓毒品罪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
⒊與少年共同犯罪之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邱淙楠與少年劉○妤共同實施如附表二編號5、6之犯罪,就附表二編號5、6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⒋偵審中自白之刑之減輕事由: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邱淙楠雖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惟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對附表二各次販賣毒品之行為均坦承不諱,爰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7販賣毒品之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酌量減輕其刑:
被告邱淙楠雖有附表二編號1至7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然其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非多,所獲得之利潤尚少,相較於一般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商,被告邱淙楠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及所獲利益均屬有限,又觀其雖販賣第三級毒品,然並未以毒品為工具誘使、控制他人,以遂行進一步之犯罪行為,而僅因自身亦身陷毒品癮害,且年紀甚輕未及思慮刑罰之嚴重性,純為貼補施用毒品之花費挺然冒險,是其行為固為法所不容,其惡性卻難謂重大,尚不至於有使其長時間與社會隔離之必要。惟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7所論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罪名,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儘管就被告邱淙楠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7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已適用前述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予以減刑,其本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縱均就附表二編號1至7之犯行對被告科以(減輕一次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附表二編號
1至7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均酌量減輕其刑。⒍刑之遞減、先加後減之說明:
被告邱淙楠於附表二編號1至4、7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之各犯行,同時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事由,爰先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至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5、6之罪,同時具有前揭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其刑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70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邱淙楠未曾有故意犯罪受有其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復斟酌其蔑視法紀,無視國家法令,僅為貪圖一己私利,竟為多次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行為,而戕害購買者之身心健康,實應嚴懲重罰,惟參酌被告犯後於調查階段隨即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毒品所獲利潤甚少、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公訴人就附表二各罪,請求分別量處適當之刑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合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㈢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邱淙楠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邱淙楠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而足見深切之悔意,且其所犯如附表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行時,乃一時失慮、年輕識淺未經熟慮嚴重性致罹刑罰,又其所販賣之次數非多、交易之毒品數量亦少、亦未獲取龐大利潤,足見其並非惡性重大之人,況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涂偉康部分:㈠被告涂偉康成立之犯罪:
⒈罪名:
核被告涂偉康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為,係分別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9罪名欄所示之罪。又其所犯如附表3編號1、2、5所示之罪時,均與被告陳貴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7、8、9之罪時,均與被告劉家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罪數:
被告涂偉康分別於不同時間、地點,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其每次犯行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各次行為皆可單獨成立犯罪,上開各罪間既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其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及轉讓毒品罪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
⒊偵審中自白之刑之減輕事由: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涂偉康雖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惟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對附表三各次販賣、轉讓毒品之行為均坦承不諱,爰就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5販賣毒品之罪及編號6~9轉讓毒品之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酌量減輕其刑:
被告涂偉康雖有附表三編號1至5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然其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非多,所獲得之利潤尚少,相較於一般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商,被告涂偉康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及所獲利益均屬有限,又觀其雖販賣第三級毒品,然並未以毒品為工具誘使、控制他人,以遂行進一步之犯罪行為,而僅因自身亦身陷毒品癮害,且年紀甚輕未及思慮刑罰之嚴重性,純為貼補施用毒品之花費挺然冒險,是其行為固為法所不容,其惡性卻難謂重大,尚不至於有使其長時間與社會隔離之必要。惟本案附表三編號1至5所論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罪名,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儘管就被告所犯附表三編號1至5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已適用前述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予以減刑,其本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縱均就附表三編號1至5之犯行對被告科以(減輕一次後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2年6月,猶嫌過重,爰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附表三編號1至5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均酌量減輕其刑。
⒌刑之遞減:
被告涂偉康於附表三編號1至5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之各犯行,同時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事由,爰先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涂偉康僅曾犯少年塗銷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復斟酌其蔑視法紀,無視國家法令,僅為貪圖一己私利,竟為多次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行為,而戕害購買者之身心健康,實應嚴懲重罰,惟參酌被告涂偉康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毒品所獲利潤甚少、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及公訴人就附表三各罪,請求分別量處適當之刑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合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㈢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涂偉康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涂偉康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而足見深切之悔意,且其所犯如附表三之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犯行時,乃一時失慮、年輕識淺未經熟慮嚴重性致罹刑罰,又其所販賣之次數非多、交易之毒品數量亦少、亦未獲取龐大利潤,足見其並非惡性重大之人,況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陳貴勳部分:㈠被告陳貴勳成立之犯罪:
⒈罪名:
核被告陳貴勳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為,係分別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4罪名欄所示之罪。又其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罪時,均與被告涂偉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罪數:
被告涂偉康分別於不同時間、地點,犯如附表四所示各罪,其每次犯行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各次行為皆可單獨成立犯罪,上開各罪間既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其犯如附表四所示之販賣毒品罪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
⒊偵審中自白之刑之減輕事由: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陳貴勳雖犯如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惟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對附表四各次販賣毒品之行為均坦承不諱,爰就其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4販賣毒品之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酌量減輕其刑:
被告陳貴勳雖有附表四編號1至4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然其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非多,所獲得之利潤尚少,相較於一般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商,被告李貴勳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及所獲利益均屬有限,又觀其雖販賣第三級毒品,然並未以毒品為工具誘鄇、控制他人,以遂行進一步之犯罪行為,而僅因自身亦身陷毒品癮害,且年紀甚輕未及思慮刑罰之嚴重性,純為貼補施用毒品之花費挺然冒險,是其行為固為法所不容,其惡性卻難謂重大,尚不至於有使其長時間與社會隔離之必要。惟本案附表四編號1至4所論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罪名,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儘管就被告陳貴勳所犯附表四編號1至4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已適用前述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予以減刑,其本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縱均就附表四編號1至4之犯行對被告科以(減輕一次後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2年6月,猶嫌過重,爰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附表四編號1至4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均酌量減輕其刑。
⒌刑之遞減:
被告陳貴勳於附表四編號1至4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之各犯行,同時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事由,爰先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陳貴勳未曾有故意犯罪受有其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復斟酌其蔑視法紀,無視國家法令,僅為貪圖一己私利,竟為多次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行為,而戕害購買者之身心健康,實應嚴懲重罰,惟參酌被告陳貴勳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毒品所獲利潤甚少、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及公訴人就附表四各罪,請求分別量處適當之刑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合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㈢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陳貴勳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陳貴勳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而足見深切之悔意,且其所犯如附表四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行時,乃一時失慮、年輕識淺未經熟慮嚴重性致罹刑罰,又其所販賣之次數非多、交易之毒品數量亦少、亦未獲取龐大利潤,足見其並非惡性重大之人,況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六、被告黃建凱部分:㈠被告黃建凱成立之犯罪:
⒈罪名:
核被告黃建凱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為,係分別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4罪名欄所示之罪。又其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罪時,與 黃士 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其所犯如附表五編號3之罪時,與 張宇耀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罪數:
被告黃建凱分別於不同時間、地點,犯如附表五所示各罪,其每次犯行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各次行為皆可單獨成立犯罪,上開各罪間既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其犯如附表五所示之販賣及轉讓毒品罪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
⒊偵審中自白之刑之減輕事由: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黃建凱雖犯如附表五所示之販賣、轉讓、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惟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對附表五各次販賣、轉讓、幫助販賣毒品之行為均坦承不諱,爰就其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販賣毒品之罪及編號2、3轉讓毒品之罪、編號4幫助販賣毒品之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幫助犯減輕其刑之事由:
被告黃建凱所犯如附表五編號4之犯行,係幫助同案被告蘇揚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⒌酌量減輕其刑:
被告黃建凱雖有附表五編號1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編號
4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然其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甚少,所獲得之利潤極低,相較於一般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商,被告黃建凱如附表五編號1、4所為販賣及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及所獲利益均屬有限,又觀其雖販賣第三級毒品,然並未以毒品為工具誘使、控制他人,以遂行進一步之犯罪行為,而僅因自身亦身陷毒品癮害,且年紀甚輕未及思慮刑罰之嚴重性,純為貼補施用毒品之花費挺然冒險,是其行為固為法所不容,其惡性卻難謂重大,尚不至於有使其長時間與社會隔離之必要。惟本案附表五編號1、4所論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罪名,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儘管就被告所犯附表五編號1、4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已適用前述偵審自白減刑或幫助犯減輕之規定予以減刑,其本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縱均就附表五編號1、4之犯行對被告科以(減輕一次或二次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附表五編號1、4販賣及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均酌量減輕其刑。
⒍刑之遞減:
被告黃建凱所犯附表五編號1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同時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至其所犯附表五編號4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罪,同時具有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幫助犯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黃建凱未曾有故意犯罪受有其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復斟酌其蔑視法紀,無視國家法令,僅為貪圖一己私利,竟為數次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行為,而戕害購買者之身心健康,實應嚴懲重罰,惟參酌被告黃建凱於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毒品所獲利潤極低、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公訴人就附表五各罪,請求分別量處適當之刑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合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㈢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黃建凱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黃建凱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而足見深切之悔意,且其所犯如附表五之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犯行時,乃一時失慮、年輕識淺未經熟慮嚴重性致罹刑罰,又其所販賣之次數非多、交易之毒品數量亦少、獲取之利潤極低,足見其並非惡性重大之人,況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七、被告劉家豫部分:㈠被告劉家豫成立之犯罪:
⒈罪名:
核被告劉家豫如附表六編號1至5所為,係分別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5罪名欄所示之罪。又其所犯如附表六編號3、4、5所示之罪時,均與被告涂偉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罪數:
被告劉家豫分別於不同時間、地點,犯如附表六所示各罪,其每次犯行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各次行為皆可單獨成立犯罪,上開各罪間既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其犯如附表六所示之販賣及轉讓毒品罪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
⒊偵審中自白之刑之減輕事由: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劉家豫雖犯如附表六所示之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惟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對附表六各次販賣、轉讓毒品之行為均坦承不諱,爰就其所犯如附表六編號1、2販賣毒品之罪及編號3~5轉讓毒品之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酌量減輕其刑:
被告劉家豫雖有附表六編號1、2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然其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非多,所獲得之利潤尚少,相較於一般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商,被告劉家豫如附表六編號1、2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及所獲利益均屬有限,又觀其雖販賣第三級毒品,然並未以毒品為工具誘使、控制他人,以遂行進一步之犯罪行為,而僅因自身亦身陷毒品癮害,且年紀甚輕未及思慮刑罰之嚴重性,純為貼補施用毒品之花費挺然冒險,是其行為固為法所不容,其惡性卻難謂重大,尚不至於有使其長時間與社會隔離之必要。惟本案附表六編號1、2所論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罪名,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儘管就被告劉家豫所犯附表六編號1、2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已適用前述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予以減刑,其本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縱均就附表六編號1、2之犯行對被告科以(減輕一次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附表六編號
1、2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均酌量減輕其刑。⒌刑之遞減:
被告劉家豫於附表六編號1、2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之犯行,同時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事由,爰先依刑法第
70條之規定遞減之。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劉家豫未曾有故意犯罪受有其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復斟酌其蔑視法紀,無視國家法令,僅為貪圖一己私利,竟為多次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行為,而戕害購買者之身心健康,實應嚴懲重罰,惟參酌被告犯後於調查階段隨即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毒品所獲利潤甚少、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為二、三專肄業及公訴人就附表六各罪,請求分別量處適當之刑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6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合定如主文第6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㈢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劉家豫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劉家豫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而足見深切之悔意,且其所犯如附表六之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犯行時,乃一時失慮、年輕識淺未經熟慮嚴重性致罹刑罰,又其所販賣之次數非多、交易之毒品數量亦少、亦未獲取龐大利潤,足見其並非惡性重大之人,況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八、被告賴志宣部分:㈠被告賴志宣成立之犯罪:
⒈罪名:
核被告賴志宣如附表七編號1至5所為,係分別犯如附表七編號1至5罪名欄所示之罪。又其所犯如附表七編號5所示之罪時,與被告邱淙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罪數:
被告賴志宣分別於不同時間、地點,犯如附表七所示各罪,其每次犯行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各次行為皆可單獨成立犯罪,上開各罪間既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其犯如附表七所示之販賣毒品罪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
⒊偵審中自白之刑之減輕事由: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賴志宣雖犯如附表七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惟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對附表七各次販賣毒品之行為均坦承不諱,爰就其所犯如附表七編號1~5販賣毒品之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酌量減輕其刑:
被告賴志宣雖有附表七編號1~5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然其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非多,所獲得之利潤尚少,相較於一般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商,被告賴志宣如附表七編號1~5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及所獲利益均屬有限,又觀其雖販賣第三級毒品,然並未以毒品為工具誘使、控制他人,以遂行進一步之犯罪行為,而僅因自身亦身陷毒品癮害,且年紀甚輕未及思慮刑罰之嚴重性,純為貼補施用毒品之花費挺然冒險,是其行為固為法所不容,其惡性卻難謂重大,尚不至於有使其長時間與社會隔離之必要。惟本案附表七編號1~5所論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罪名,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儘管就被告所犯附表七編號1~5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已適用前述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予以減刑,其本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縱均就附表七編號1~5之犯行對被告科以(減輕一次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附表七編號1~5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均酌量減輕其刑。
⒌刑之遞減:
被告賴志宣於附表七編號1至5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之各犯行,同時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事由,爰先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賴志宣未曾有故意犯罪受有其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復斟酌其蔑視法紀,無視國家法令,僅為貪圖一己私利,竟為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而戕害購買者之身心健康,實應嚴懲重罰,惟參酌被告犯後於調查階段隨即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毒品所獲利潤甚少、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公訴人就附表七各罪,請求分別量處適當之刑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7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合定如主文第7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㈢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賴志宣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賴志宣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而足見深切之悔意,且其所犯如附表七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行時,乃一時失慮、年輕識淺未經熟慮嚴重性致罹刑罰,又其所販賣之次數非多、交易之毒品數量亦少、亦未獲取龐大利潤,足見其並非惡性重大之人,況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九、被告鍾政男部分:㈠被告鍾政男成立之犯罪:
⒈罪名:
核被告鍾政男如附表八編號1至5所為,係分別犯如附表八編號1至5罪名欄所示之罪。
⒉罪數:
被告鍾政男分別於不同時間、地點,犯如附表八所示各罪,其每次犯行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各次行為皆可單獨成立犯罪,上開各罪間既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其犯如附表八所示之販賣毒品罪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
⒊偵審中自白之刑之減輕事由: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鍾政男雖犯如附表八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惟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對附表八各次販賣毒品之行為均坦承不諱,爰就其所犯如附表八編號1~5販賣毒品之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酌量減輕其刑:
被告鍾政男雖有附表八編號1~5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然其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非多,所獲得之利潤極少,相較於一般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商,被告鍾政男如附表八編號1~5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及所獲利益均屬有限,又觀其雖販賣第三級毒品,然並未以毒品為工具誘使、控制他人,以遂行進一步之犯罪行為,而僅因自身亦身陷毒品癮害,且年紀甚輕未及思慮刑罰之嚴重性,純為貼補施用毒品之花費挺然冒險,是其行為固為法所不容,其惡性卻難謂重大,尚不至於有使其長時間與社會隔離之必要。惟本案附表八編號1~5所論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罪名,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儘管就被告所犯附表八編號1~5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已適用前述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予以減刑,其本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縱均就附表八編號1~5之犯行對被告科以(減輕一次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附表八編號1~5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均酌量減輕其刑。
⒌刑之遞減:
被告鍾政男於附表八編號1至5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之各犯行,同時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事由,爰先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鍾政男僅曾因竊盜、贓物等案而有少年塗銷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復斟酌其蔑視法紀,無視國家法令,僅為貪圖一己私利,竟為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而戕害購買者之身心健康,實應嚴懲重罰,惟參酌被告犯後於調查階段隨即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毒品所獲利潤極少、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公訴人就附表八各罪,請求分別量處適當之刑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8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合定如主文第8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㈢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鍾政男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鍾政男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足見深切之悔意,且其所犯如附表八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行時,乃一時失慮、年輕識淺未經熟慮嚴重性致罹刑罰,又其所販賣之次數非多、交易之毒品數量亦少、亦未獲取龐大利潤,足見其並非惡性重大之人,況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十、被告蘇揚智部分:㈠被告蘇揚智成立之犯罪:
⒈罪名:
核被告蘇揚智如附表九編號1至27所為,係分別犯如附表九編號1至27罪名欄所示之罪。又其所犯如附表九編號2、3、4、8、9、13、15、16、17、19、20、21所示之罪時,均與被告陳偉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其所犯如附表九編號11之罪時,與被告彭晟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其所犯如附表九編號18之罪時,同時與被告陳偉煌、邱淙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其所犯附表九編號22、23、26之罪時,與被告李孟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其所犯附表九編號24、25、27之罪時,同時與被告陳偉煌、李孟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罪數:
被告蘇揚智分別於不同時間、地點,犯如附表九所示各罪,其每次犯行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各次行為皆可單獨成立犯罪,上開各罪間既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其犯如附表九所示之販賣毒品罪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
⒊對少年犯罪之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蘇揚智對少年楊○程實施如附表九編號26之犯罪,就附表一編號5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4.偵審中自白之刑之減輕事由及先加後減之說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蘇揚智雖犯如附表九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惟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對附表九各次販賣毒品之行為均坦承不諱,爰就其所犯如附表九編號1~27販賣毒品之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其所犯如附表九編號26之罪,同時具有前揭對少年實施犯罪之加重其刑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蘇揚智未曾有故意犯罪受有其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復斟酌其蔑視法紀,無視國家法令,僅為貪圖一己私利,竟為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而戕害購買者之身心健康,實應嚴懲重罰,惟參酌被告犯後於調查階段隨即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毒品所獲利潤非少、販賣毒品之次數甚多、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公訴人就附表九各罪,請求分別量處適當之刑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9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合定如主文第9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十一、被告蘇建楓部分:㈠被告蘇建楓成立之犯罪:
⒈罪名:
核被告蘇建楓如附表十所為,係犯如附表十罪名欄所示之罪。又其所犯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罪時,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風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偵審中自白之刑之減輕事由: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蘇建楓雖犯如附表十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惟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對附表十所示之販賣毒品行為坦承不諱,爰就其所犯如附表十販賣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酌量減輕其刑:
被告蘇建楓雖有附表十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然其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非多,次數僅有一次,所獲得之利潤甚少,相較於一般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商,被告蘇建楓如附表十編號1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及所獲利益均屬有限,又觀其雖販賣第三級毒品,然並未以毒品為工具誘使、控制他人,以遂行進一步之犯罪行為,而僅因自身亦身陷毒品癮害,且年紀甚輕未及思慮刑罰之嚴重性,純為貼補施用毒品之花費挺然冒險,是其行為固為法所不容,其惡性卻難謂重大,尚不至於有使其長時間與社會隔離之必要。惟本案附表十編號1所論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罪名,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儘管就被告所犯附表十編號1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已適用前述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予以減刑,其本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縱均就附表十編號1之犯行對被告科以(減輕一次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附表十編號1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⒌刑之遞減:
被告蘇建楓於附表十編號1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之犯行,同時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蘇建楓未曾有故意犯罪受有其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復斟酌其蔑視法紀,無視國家法令,僅為貪圖一己私利,竟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而戕害購買者之身心健康,實應嚴懲重罰,惟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毒品所獲利潤甚少且次數僅為一次、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公訴人就附表十之罪,請求量處適當之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第10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㈢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蘇建楓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蘇建楓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而足見深切之悔意,且其所犯如附表十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行時,乃一時失慮、年輕識淺未經熟慮嚴重性致罹刑罰,又其所販賣之次數僅為一次、該次交易之毒品數量亦少、且獲取利潤甚低,足見其並非惡性重大之人,況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十二、被告彭晟杰部分:㈠被告彭晟杰成立之犯罪:
⒈罪名:
核被告彭晟杰如附表十一編號1至6所為,係分別犯如附表十一編號1至6罪名欄所示之罪。又其所犯如附表十一編號
1所示之罪時,與被告蘇揚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其所犯如附表十一編號2~6之罪時,均與被告陳偉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罪數:
被告彭晟杰分別於不同時間、地點,犯如附表十一所示各罪,其每次犯行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各次行為皆可單獨成立犯罪,上開各罪間既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其犯如附表十一所示之販賣毒品罪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
⒊偵審中自白之刑之減輕事由: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彭晟杰雖犯如附表十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惟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對附表十一各次販賣毒品之行為均坦承不諱,爰就其所犯如附表十一編號1~6販賣毒品之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酌量減輕其刑:
被告彭晟杰雖有附表十一編號1~6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然其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非多,所獲得之利潤尚少,相較於一般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商,被告彭晟杰如附表十一編號1~6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及所獲利益均屬有限,又觀其雖販賣第三級毒品,然並未以毒品為工具誘使、控制他人,以遂行進一步之犯罪行為,而僅因自身亦身陷毒品癮害,且年紀甚輕未及思慮刑罰之嚴重性,純為貼補施用毒品之花費挺然冒險,是其行為固為法所不容,其惡性卻難謂重大,尚不至於有使其長時間與社會隔離之必要。惟本案附表十一編號1~6所論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罪名,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儘管就被告所犯附表十一編號1~6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已適用前述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予以減刑,其本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縱均就附表十一編號1~6之犯行對被告科以(減輕一次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附表十一編號1~6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均酌量減輕其刑。
⒌刑之遞減:
被告彭晟杰於附表十一編號1至6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之各犯行,同時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事由,爰先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彭晟杰前僅曾因竊盜而有少年塗銷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復斟酌其蔑視法紀,無視國家法令,僅為貪圖一己私利,竟為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而戕害購買者之身心健康,實應嚴懲重罰,惟參酌被告犯後於調查階段隨即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毒品所獲利潤甚少、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公訴人就附表十一各罪,請求分別量處適當之刑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1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合定如主文第1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㈢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彭晟杰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李孟軒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而足見深切之悔意,且其所犯如附表十一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行時,乃一時失慮、年輕識淺未經熟慮嚴重性致罹刑罰,又其所販賣之次數非多、交易之毒品數量亦少、亦未獲取龐大利潤,足見其並非惡性重大之人,況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十三、被告余俊輝部分:㈠被告余俊輝成立之犯罪:
⒈罪名:
核被告余俊輝如附表十二編號1所為,係犯如附表十二編號
1罪名欄所示之罪。⒉酌量減輕其刑:
被告余俊輝雖有附表十二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犯行,然其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數量僅有1顆、次數僅1次,所獲得之利潤極低,相較於一般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商,被告余俊輝如附表十二編號1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及所獲利益均屬有限,又觀其雖販賣第二級毒品,然並未以毒品為工具誘使、控制他人,以遂行進一步之犯罪行為,而僅因自身亦身陷毒品癮害,且年紀甚輕未及思慮刑罰之嚴重性,純為貼補施用毒品之花費挺然冒險,是其行為固為法所不容,其惡性卻難謂重大,尚不至於有使其長時間與社會隔離之必要。惟本案附表十二編號1所論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項罪名,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本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縱就附表十二編號1之犯行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即七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附表十二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余俊輝未曾有故意犯罪受有其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復斟酌其蔑視法紀,無視國家法令,僅為貪圖一己私利,竟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而戕害購買者之身心健康,實應嚴懲重罰,惟參酌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毒品所獲利潤極低,次數亦少、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公訴人就附表十二之罪,請求量處適當之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十四、被告陳偉煌部分:㈠被告陳偉煌成立之犯罪:
⒈罪名:
核被告陳偉煌如附表十三編號1至22所為,係分別犯如附表十三編號1至22罪名欄所示之罪。又其所犯如附表十三編號
1~9、11~13所示之罪時,均與被告蘇揚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其所犯如附表十三編號10之罪時,均與被告蘇揚智、邱淙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其所犯如附表十三編號14~16之罪時,同時與被告蘇揚智、李孟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其所犯如附表十三編號17~20之罪時,均與被告彭晟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罪數:
被告陳偉煌分別於不同時間、地點,犯如附表十三所示各罪,其每次犯行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各次行為皆可單獨成立犯罪,上開各罪間既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其犯如附表十三所示之販賣毒品罪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
⒊供出上游之刑之減輕事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
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澈底清除毒品氾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如僅供出共犯,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即不得依前開法條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本案被告陳偉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喜 」之人,並於警方提示檔案相片時,具體指明名為 劉康緯 之人即為其所稱毒品上游、綽號阿喜之人(見100年偵字第1596號卷第54頁),則被告陳偉煌上開供稱既已明確指明上游販賣毒品之人,而使警方得以據線查緝上游販毒者,故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3分之2。
⒋偵審中自白之刑之減輕事由: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陳偉煌雖犯如附表十三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惟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對附表十三各次販賣毒品之行為均坦承不諱,爰就其所犯如附表十三編號1~22販賣毒品之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刑之遞減:
被告陳偉煌於附表十三編號1至22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之各犯行,同時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上游減輕或免除其刑、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陳偉煌僅曾因竊盜而有少年塗銷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復斟酌其蔑視法紀,無視國家法令,僅為貪圖一己私利,竟為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而戕害購買者之身心健康,實應嚴懲重罰,惟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毒品所獲利潤非低、次數甚多、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公訴人就附表十三各罪,請求分別量處適當之刑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3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合定如主文第13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
一、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扣案之毒品均經鑑定(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月31日苗檢 秀儉 99偵6568字第2339號函暨附件即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7份,見本院卷一第214~221頁),且鑑定結果均含有愷他命成分而屬違禁物,則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至沒收之細節,以所有人為類,分列如下說明:
㈠扣案之被告涂偉康所有之愷他命1包(驗餘重0.2095公克)
,既為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於被告涂偉康單獨販賣或轉讓、與同案其他被告共同販賣或轉讓之最後一次犯行即附表三編號5之罪項下宣告沒收。至取樣鑑驗部分(取樣0.005公克),既已用罄,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被告劉家豫所有之愷他命4包(驗餘重4.0154公克)
,既為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於被告劉家豫單獨販賣或轉讓、與同案其他被告共同轉讓之最後一次犯行即附表六編號2之罪項下宣告沒收。至取樣鑑驗部分(取樣0.0826公克),既已用罄,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被告賴志宣所有之愷他命45包(驗餘重18.741公克)
,既為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於被告賴志宣單獨販賣或與同案其他被告共同販賣之最後一次犯行即附表七編號5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又秉於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下,亦應於該次犯行之共犯即邱淙楠所犯該罪即附表二編號2之項下宣告沒收。至取樣鑑驗部分(取樣0.1890公克),既已用罄,爰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