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補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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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沙補字第21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六萬二千一百六十元,應繳
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五百
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五百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載明聲明、事實、理由及證
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