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952號
原   告  洪梔芯 (即 洪書屏 )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 律師
複代理人   梅玉東 律師
被   告  林萬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28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28日結婚,並育有二名子女。
兩造婚後原本感情融洽,惟被告嗣屢因外遇欲與原告離婚
,原告拒絕後,被告竟自行於103年9月搬離臺北市○○
區○○路○○○巷○○號八樓兩造共同住處,遷至其父母之板
橋房屋居住,屢經原告要求返回同居,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於105年3月22日,原告至被告上開板橋居所協調子女教
養問題並要求其返回住所,竟遭被告拒絕並徒手毆打原告
成傷,案經原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
偵字第24999號依傷害罪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105年度
審易字第3874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另於106年對被告提
起履行同居義務民事訴訟,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裁定確定在案,然被告對該裁定置之
不理,至今仍分居在外。
(三)然被告不思悔改,不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更於107
年年底起即與暱稱為「Donna(或 珊珊 )」(音譯)之女子
同居於新北市○○區區○路○○○號7樓,二人於被告處所
為親吻、摔角(疑似性行為)等之親密行為,該女子甚至
長期夜宿被告居處共眠不歸,嗣因兩造子女為會見被告,
於108年3月27日至3月31日至被告居所暫居,始發現上
情返家後即轉告原告。
(四)綜上所述,被告侵害原告之婚姻惡性重大,且破壞家庭圓
滿情節至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就被告傷害、外遇之行為,分別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10萬元、4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之關係:
原告與被告 陳建成 於97年12月18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二
名未成年子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經原告陳
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原告、被告及子女之戶籍謄本1
件附卷可參,自堪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是否出手毆打原告成傷乙節:
原告於105年3月22日至新北市○○區區○路○○○號七樓
被告居所,與被告協調子女教養問題並要求被告返回住所
時,竟遭被告拒絕並徒手毆打原告,致被告受有右側枕骨
及頭皮紅腫、後頸疼痛之傷害,案經原告訴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4999號依傷害罪
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874號判處被告
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
算壹日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且有原告提
出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874號刑事判決1件在卷可稽
,自堪以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傷害之侵權行為
,自堪信為真實。
(三)關於被告是否與其他女子發生親密關係乙節:
1、原告主張被告自於107年年底起即與暱稱為「Donna(或珊
珊)」(音譯)之女子同居於新北市○○區區○路○○○號
7樓,二人於被告居所為親吻、摔角等親密行為,該女子
甚至長期夜宿被告居處共眠不歸,嗣因兩造子女為會見被
告,於108年3月27日至3月31日至被告居所暫居,始發
現上情返家後即轉告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與子
女二人之對話錄音光碟1片暨譯文1份為證,且未經被告
到庭予以爭執。
2、依上開原告所提出之原告與子女間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
所示,其對話內容含有:「(母:你說他只跟「珊珊」老
師睡,不跟你們睡?從甚麼時候開始?)子:上次啊。」
、「(母:他們會玩摔角?)子:會…摔…就越來越大聲
哈、哈、哈…啊。」、「(母:那你爸跟那個老師有沒有
在你們面前親親?)子:有。」、「(母:那你們現在去
爸爸哪邊是跟爸爸睡嗎?)子:不是,是我們兩個自己睡
,我上次不是跟你說過了,他跟那個女朋友睡。」、「(
母:他跟警衛叔叔說甚麼?)子:他就說等一下我的女朋
友會來。然後直接幫他感應到七樓就好。」等語。衡諸上
述親吻、同居共枕、摔角、稱該女子為女友等情節,已屬
一般情侶互動時之相處模式,任何客觀第三人就此觀之,
均難免認定被告與該女子之情感關係匪淺,已達親密程度
。準此以觀,被告確有與該女子關係親密之事實,彼等互
動關係顯然已逾越一般單純男女間之正常社交範圍,依吾
人日常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被告之此一行為,不但極易
引人非議,亦顯示出其與該女子間已存有男女曖昧感情之
不當交往關係。
(四)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上開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
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
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55年台上字第
2053號判例意旨可參。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
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即足當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
易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
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
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
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
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
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
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亦有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上易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足參。
2、又查,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
公約施行法(下稱兩人權公約施行法)自98年12月10日施
行以後,其第2條及第3條之規定使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
稱經社文公約,與公政公約合稱兩人權公約)關於保障人
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時應參照其立法意旨
、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HumanRightsCommittee,下
稱人權事務委員會)及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
CommitteeonEconomic,SocialandCulturalRights
,下稱經社文委員會)之解釋。人權事務委員會與經社文
委員會分別是公政公約與經社文公約的條約監督機構(
TreatyBody),各由18位獨立專家(Independent
Expert)組成,負責監督各國落實兩人權公約,其工作方
法(workingmethods)主要包括①審查各國提交的初次
與定期報告(InitialandPeriodicReports)並做成結
論性意見(ConcludingObservations),敘明各國所採
取之措施是否符合公約要求;②受理有另行簽署公政公約
任擇議定書、經社文公約任擇議定書之各締約國人民之權
利受損申訴案件(Communications)並做成受理與否及是
否違反兩人權公約之決定;③此外,條約監督機構也會視
情形擇定主題,將歷來對公約之適用與解釋及對各國之要
求等內容,予以彙整成為一般性意見(GeneralComment
)。因此,兩人權公約施行法第3條所稱適用公約時應參
照之「解釋」,至少應包含人權事務委員會及經社文委員
會所為上述3類法律意見。又兩人權公約施行法第3條雖
僅規定人權事務委員會,而未規定經社文委員會,然經社
文公約之條約監督機構為經社文委員會,並非人權事務委
員會,人權事務委員會不能對經社文公約做任何解釋,亦
非其法定職權,可證兩人權公約施行法該部份之規定顯為
立法疏漏。而兩人權公約施行法既規定適用公政公約時應
參照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則依相同法理,適用經社文
公約時,自應參照經社文委員會之解釋。復按,任何人之
家庭,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對於此種侵擾或破壞,人人
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
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本公約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步驟,
確保夫妻在婚姻方面,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及在婚姻
關係消滅時,雙方權利責任平等。公政公約第17條第1項
前段及第2項、第23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另
按,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盡力廣予保護與
協助,其成立及當其負責養護教育受扶養之兒童時,尤應
予以保護與協助。經社文公約第10條第1項前段參照。成
立家庭的權利原則上意味著能夠生兒育女和在一起生活。
人權事務委員會第19號一般性意見第5段參照。因此,綜
合國際人權公約與國內實務見解,均認為法律應保護家庭
不受無理或非法侵擾之破壞,國家應盡力保護家庭,而夫
妻成立家庭後,若有不法侵害夫妻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且不法侵害行為不以通姦為限。
3、被告傷害原告部分:
本件被告對原告有傷害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不法
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可認定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因此受有損害,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4、被告與其他女子關係親密部分:
本件被告不顧原告感受,與其他女子逾越通常一般男女朋
友社交禮節範疇,長期有親密之互動往來,顯已逾越朋友
間之正常社交界線,而有感情交往之事實,被告所為已經
破壞原告與被告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倫常,干擾
原告與被告之家庭及婚姻本質,破壞原告之婚姻和諧圓滿
及被告對於婚姻之忠誠義務,被告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自有不法之侵害,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其精
神上因此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
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五)本件精神慰撫金數額之核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
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
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
1、原告為英國大學畢業、現從事演員工作,月收入不穩定,
名下有一部汽車及數筆投資,現住於被告所有之房子;至
被告則為專科畢業、現任職家族經營公司之負責人、名下
有數筆不動產,此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訛,有
該明細表附卷可參,自堪以認定。
2、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
能力、被告侵害行為程度、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就被告傷害原告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1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0元,方屬
公允;又原告就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部分,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400,000元,亦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00,00
0元,方屬公允。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一一再加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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