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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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原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交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志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林志龍於民國111年7月8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市政府旁之統一超商附近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東門街與民族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4時42分許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而查獲。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林志龍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第30頁至第31頁)。
㈡、新竹市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警員偵查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見偵查卷第4頁、第7頁、第9頁、第10頁)。
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見偵查卷第8頁)。
㈣、依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
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所為顯致自己與其他用路人於危險之境地,所為實值非難,又其於98年間已有因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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