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15號原告 韓雅容 訴訟代理人 陳鶴儀 律師被告 葉青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原附民字第3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出售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騙集團,嗣與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10日對原告施予詐術,令原告受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598,000元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598,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社群軟體與原告取得聯繫後,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為房地產理財專員可投資香港房地產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598,000元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等情,為被告於刑事案件坦承不諱,又被告上揭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第一銀行帳戶,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就原告匯入系爭款項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598,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既屬無約定履行期之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30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8,000元及自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件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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