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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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378號聲請人 周炎松 相對人 王秋煌 關係人 葉碧珠
周建宏
王春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王秋煌(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周炎松(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葉碧珠(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弟,相對人自民國60年10月29日起,因發燒腦炎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葉碧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桃園○○○○○○○○○一次告知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委託監護權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二哥,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本件聲請狀載明相對人為出生時即有發燒腦炎之情形,並有上揭障礙等級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可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 林正修 診所林正修醫師於111年9月23日在其現居之仙樂園老人養護中心就相對人之現況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高血壓及失智症。相對人為重度智能障礙,受到障礙影響,加上無語言能力,對於一般生活事務之處理有顯著困難及限制,語言及認知功能退化;相對人目前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該診所111年9月24日家鑑111092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身心障礙證明可依憑,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精神障礙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父母 王石福 、 周金蘭 及三哥 王炎義 均已歿,相對人本身未婚、無子女,其現有親屬為聲請人(二哥)、關係人周建宏(長兄)、王春輝(四哥),關係人葉碧珠則為聲請人之配偶,而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葉碧珠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及上開各關係人等均表明同意之意,聲請人並到庭稱:母親已經往生了,我們要處理母親的遺產,母親有留一筆金額要照顧相對人而為本件之聲請,我們也有請一個外勞照顧相對人,相對人從出生時就不會講話等情,業經聲請人及關係人 週建宏 、王春輝、葉碧珠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1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並有同意書在卷可憑。參酌上情,本院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葉碧珠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葉碧珠出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