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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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0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5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柏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金屬製料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後一行補充「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扣得前開金屬製料管1支,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證據部分另補充「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10號勘驗筆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院卷第35-43、5
5、63-66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柏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友人 劉子豪 遭告訴人 梁翃雲 毆打、恐嚇,出於護送劉子豪而在告訴人持有園藝剪刀尚未攻擊前,先持金屬製料管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法益侵害,所為誠屬不該;與告訴人關係之部分,考量本案被告亦因告訴人之傷害行為受有不輕之傷勢,而被告自陳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不願而尚未和解等語(院卷第65頁),不為被告過於不利之考量,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金屬製料管1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其所有(院卷第6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續字第52號被告王柏凱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凱之友人劉子豪前因故遭梁翃雲毆打及恐嚇,王柏凱受劉子豪所託,於民國110年9月4日下午5時許,持金屬製料管陪同護送劉子豪前往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12廠新建工程G8崗哨機車停放處牽車,嗣於同日下午5時2分許,王柏凱見梁翃雲攜帶園藝用剪刀走向崗哨,因預料梁翃雲將對其不利,於梁翃雲未有攻擊動作前,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金屬製料管朝梁翃雲毆打,梁翃雲亦持上開園藝用剪刀朝王柏凱揮砍反擊,雙方互相攻擊後,致梁翃雲受有左手臂腫大瘀青、左胸挫傷及臉部擦傷等傷害,王柏凱則受有胸部、手部、髖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勢(梁翃雲所涉傷害等犯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案件審理中)。
二、案經梁翃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王柏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供稱:伊先動手的,當時伊看到梁翃雲拿刀朝伊過來,伊就走過去,本來要拿棍子打梁翃雲的手制止他不要再過來,因為伊怕他會攻擊伊等語。2告訴人梁翃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證明上開犯罪事實。3證人劉子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佐證上開犯罪事實。4證人 蔡子文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佐證上開犯罪事實。5110年9月4日台積電公司12廠新建工程G8崗哨前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現場採證照片佐證上開犯罪事實。6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扣押筆錄2份佐證上開犯罪事實。7法務部○○○○○○○○收容人患病、內外傷紀錄表、告訴人之就醫紀錄、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佐證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扣案之鐵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檢察官翁貫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桂香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