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1年度交易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73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上午9時39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哲瑜書記官胡家寧通譯劉臻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正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正潭前有5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復因過失致死、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7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1年7月21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00巷00弄0號住處飲用啤酒2罐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53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學府路187巷與學府路交岔路口,因違規未使用燈光為警臨檢,發現其顯有酒後駕車跡象,並於同日晚間9時5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上開刑度雖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然得否易科罰金屬執行科檢察官之權限,非公訴檢察官或法院於協商時可決定,被告事後不得主張依據協商結果公訴檢察官有讓其一定可以易科罰金之意思,本件被告協商時業經告以上情,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胡家寧
法官林哲瑜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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