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交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交簡字第47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宏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宏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王宏捷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肇事率為一般駕駛者之數倍,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駕駛執照者,亦不得駕車,其竟於民國111年9月19日晚間8時許起至翌(20)日凌晨4時許止,在新竹市○區○○路○段00號之居所內飲用1瓶威士忌(約700毫升)後,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猶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行經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六段與高濱路口前,因違規左轉為警攔查,進而發現王宏捷身上有濃厚酒氣,遂於同日中午12時48分時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王宏捷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卷第7至10頁、第27至28頁)。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2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見偵卷第11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所警員 陳彥甫 於111年9月20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6頁)。
(五)新竹市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份(見偵卷第13頁)。
(六)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見偵卷14頁)。
(六)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20至21頁)。
(七)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2倍,且會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況出現;達0.40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6倍,且會有感覺障礙;達0.5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10倍,平衡感與判斷力皆產生障礙(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王宏捷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前開時間、地點飲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車上路,嗣因駕車違規左轉為警攔查,進而發現被告身上有濃厚酒氣,遂於111年9月20日中午12時48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宏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本次復又於飲用酒類,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5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素行、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科技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家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