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鴻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5至28頁、第37至4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且與告訴人甲○○互不相識,竟僅因誤認告訴人而恣意為上開傷害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告訴人始終不願意與被告商談和解,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對告訴人道歉之態度(見本院卷第40頁),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製造業工廠員工,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5仟至3萬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父親、哥哥及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有積欠銀行車貸(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05號被告乙○○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素不相識,於民國111年2月2日18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 馬武督 門市前,乙○○誤認甲○○為其所認識之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持鋁棒、徒手及踹踢之方式攻擊甲○○,致甲○○受有左手腕、左前臂、左大腿、左手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出腳踹踢告訴人2次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遭毆打之傷勢暨案發當時所配戴之安全帽破損照片共13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檢察官鄒茂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張政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