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6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池婉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池婉瑜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23分」更正為「9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照片1份」更正為「照片1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不顧告訴人經營餐飲業營生之辛苦,反佯裝消費而詐得餐食,行為誠屬不該,兼衡本件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為佳,又詐得之餐點價值甚微且已獲賠償,告訴人損害已獲填補,兼衡酌被告之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係屬中度身心障礙(見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人士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628號被告池婉瑜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徐宗賢 律師
賴文萍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婉瑜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14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爭鮮迴轉壽司店三重爭鮮二店用餐前,明知未帶現金或可支付餐費之金融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在前開三重爭鮮二店用餐,致店長 陳佩宜 誤認其有資力支付消費款項而陷於錯誤,提供轉盤上壽司類餐點(價值新臺幣【下同】330元)供池婉瑜食用。嗣池婉瑜食用完畢後,趁無人注意之際,逕行離開該店,以此方式詐得上開餐點。陳佩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爭鮮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池婉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爭鮮迴轉壽司店三重爭鮮二店長陳佩宜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請審酌被告事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其詐騙所得非鉅,業已於偵查時支付未結清之用餐費用等情,請予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檢察官楊展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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