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52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5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埕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埕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員警職務報告1份」,補充為「員警 謝俊生 於000年0月00日於永和中正橋派出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恣意口出非雅之言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規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792號被告許家埕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巷○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埕於民國109年2月19日凌晨5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門口,因對值班員警大聲咆哮而遭制止時,其明知謝俊生、郭泰廷、 張逸軒 等人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以「操你媽個B」、「操你媽」、「幹你媽的雞掰」等穢語辱罵謝俊生(涉嫌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而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許家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員警職務報告1份㈢蒐證影片及錄音譯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檢察官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