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8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創宇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創宇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5至7行之「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依規定速限行駛(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以避免發生危險」;第9至11行之「竟疏未注意察覺前方,自後撞及前方由 周詠棋 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後附載李○○(000年0月生)、林○○(00年00月生)」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撞及由周詠棋所騎乘後附載李○○(000年0月生)、林○○(97年10月生)、亦疏未靠右側路邊行駛之電動自行車」;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臺南市政府民國109年2月11日府交運字第1090200144號函附南覆0000000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1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鄭創宇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業已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亦即刑法第284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周詠棋及李○○、林○○3人受傷,乃一行為觸犯3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在現場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本應嚴格恪遵交通安全規則,就本件交通事故,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致告訴人周詠棋及李○○、林○○等3人因此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為肇事主因,並衡酌告訴人周詠棋則夜間騎乘電自行車,未靠右側路邊行駛(未依規定附載坐人有違規定),亦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及告訴人等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情形,並考量被告雖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但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682號被告鄭創宇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創宇領有營業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於航隆計程車行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營小客車載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8年3月15日晚上9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四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但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察覺前方,自後撞及前方由周詠棋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後附載李○○(000年0月生)、林○○(00年00月生),周詠棋因而受有左側髖臼骨折術後併復發性骨折脫位、頸椎第一節骨折、左側骨盆骨折等傷害;李○○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臉擦傷、右胸壁挫傷合併擦傷、四肢多處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而林○○受有腹壁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鄭創宇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周詠棋與李○○、林○○之母 邱語婕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創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108偵11418卷第27-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詠棋、邱語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指(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7-12頁,108偵11418卷第26-2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雙方車損照片28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3、15-17、19-45頁),且告訴人等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4張附卷可稽(警卷第47-55頁)。按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駕車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又本件肇事原因研判,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亦同此認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存卷可參(警卷第17頁)。再者,為求慎重,復將全部卷證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一、鄭創宇駕駛營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周詠棋夜間騎乘電動自行車,未靠右側路邊行駛,未依規定附載坐人,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10月8日南市交鑑字第1081184599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108調偵1682卷第7-10頁),至鑑定意見雖認告訴人周詠棋夜間騎乘電動自行車,未靠右側路邊行駛,未依規定附載坐人,為肇事次因,惟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是縱認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無消弭被告刑事責任之餘地,併此敘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經修正刪除
,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處斷。
㈡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㈢自首:被告受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17、61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鍾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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