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3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任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任祥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劉任祥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6,1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119號被告劉任祥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任祥於民國108年8月22日10時許,與其女友 游耿庭 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金色年代旅館」101號房探訪游耿庭之阿姨 鄭巧瑩 ,並與鄭巧瑩在房內聊天,稍後即眾人即在房內休憩睡覺,詎劉任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4時許,在該房內,趁其他人尚在熟睡之際,徒手竊取鄭巧瑩放置於該房內化妝台上之皮包內之新臺幣6100元現金,得手後藏置身上,隨後於同日16時許再與不知情之 游耿婷 一同離去。嗣鄭巧瑩於同日19時許發現其皮包內現金短少,經詢問後,據劉任祥向其坦承竊取上開現金,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巧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任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巧瑩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游耿庭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照片3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檢察官謝祐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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