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10號原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縣榮民服務
處即喬興國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復興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單身即訴外人榮民喬興國於民國93年2月8日死亡,是日起應開始繼承,惟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其所留遺產均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縣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臺北縣榮服處)代為管理。而訴外人喬興國所遺留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幸福路564巷2弄5號4樓等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地),臺北縣榮服處依法公告期滿後,即有被告持訴外人喬興國委任書及該不動產遺產遺產所設定為最高抵押權限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向本院起訴不動產遺產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暨提出拍賣聲請。
(二)查被告持訴外人喬興國所開立本票及不動產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等請求原因,均係以訴外人喬興國身前與其有借貸關係而取得證明。按借貸關係為要約契約,必須雙方有金錢或其他物之交付,亦即雙方有對價之原因始成立生效。故由被告所自述主張借貸之因,則必須就所取得本票對價原因負有舉證責任,以證明雙方確因有對價給付之借貸事實存在,否則對該所取得之本票等均屬惡意取得。
(三)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訴外人喬興國於92年12月14日簽發票面額2,000,000元,到期日94年11月14日,票據號碼:
TH0000000號之本票乙紙,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所持有臺北縣榮民服務處所代管訴外人喬興國所有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號,面積89.91平方公尺及建物臺北縣新莊市○○段4259建號,門牌號碼幸福路564巷2弄5號乙樓等建物所設定抵押權最高限額2,000,000元他項權利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緣系爭房地於68年9月11日由被告先母即訴外人 洪英花 所取得,先母於69年11月9日與訴外人 喬國興 結婚,足證系爭房地實為先母洪英花之原有財產。嗣訴外人喬國興因年邁經濟不佳,其因欲返鄉祭祖、接濟親友及先母喪葬費等因素而有借貸之必要,遂向被告借貸2,000,000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簽發本票乙紙交被告收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義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上字第334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此於匯票、本票(即我票據法規定之票據形態),於我學說及實務均採相同之見解,此即票據無因性。依此票據無因性,則生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分離,及票據轉讓之抗辯限制之法律效果(票據法第13條參照)。而關於票據授受之法律上目的,或為清償目的、融通目的、贈與目的,及擔保目的,此票據授受之目的決定,原則上係於票據交付契約成立之前或同時,由票據授受當事人以契約約定之。該約定雖多構成基礎行為中之約款,但亦得事後個別為之,此即「關於發生票據債務之債法上約定」(註:與學說上所稱之「票據預約」不盡相同)。固然基於當事人間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屬人的抗辯),依我實務上之通說,直接當事人間仍得以之為抗辯,對於債權人之請求(並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及46年臺上字第1835號判例要旨)。姑不論上開所論抗辯之方式為直接抗辯(我實務所採),抑或間接抗辯(即透過不當得利請求免除債務(與物權行為之無因性類似),或權利濫用,或目的限制約定而為主張)。然票據既具無因性(外在無因性及內在無因性),則縱然於直接當事人間可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然已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法律效果。此即依一般舉證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債權人欲於訴訟上對債務人行使原因債權者,應就債權發生之要件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然若債務人為擔保或清償債務而簽發票據於債權人,因具有內在無因性,其原因從行為中抽離,不構成行為之內容,故主張法律行為發生法律效果者,無庸證明原因關係之存在。因而,執票人僅須證明票據行為係有效成立即得行使票據權利。反之,票據債務人應證明足以限制票據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且該抗辯主張之可能性,並未因票據之授受而被排除。依此而論,本件票據債務人即原告雖可援用基礎關係(即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對抗債權人即被告,然原告仍應就此負舉證之責。而查,本件原告就被告對訴外人喬興國有200萬元之債權乙節並不爭執,而系爭本票部分,既係喬興國所簽發以清償積欠被告上開款項之用,是系爭本票既未受清償,被告即票據債權人自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其債權不存在,於法即有未合,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者,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最高限度內,擔保現在及將來因繼續法律交易關係可能發生之不特定債權,並為將來決算清償而設定之特殊抵押權契約而言。此種特殊抵押權雖為我民法未設規定,然依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1097號判例要旨所示,為我現行實務所承認,不生違反民法第757條物權法定主義之規定。換言之,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最高法院上開判例要旨參照)。最高限額抵押權既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不斷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應包括債務人(即訴外人喬興國)依各債務契約對於債權人(即被告)所負之債務。查訴外人喬興國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且同時設定系爭抵押權,以作為對被告借款之擔保等情,已如前述,則債權人即被告自得行使系爭本票債權,該借款及票款均應認包括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內,原告所辯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並無足採。次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上開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109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既包含系爭本票債權,而該200萬元之債務既尚未清償,原告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即97年10月13日),亦無任意終止此種契約之權利。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為如聲明所示,於法即屬無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尚不足取,自難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及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尚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