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六九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辛○○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入監服刑,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年籍不詳綽號「木瓜」、「 小黑 」、「 阿耀 」等成年男子所販售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證件,均為來歷不明之贓物,於九十五年六月初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錢櫃KTV前,以兩組證件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向綽號「小黑」、「木瓜」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件(被害人、失竊之時地、失竊之證件詳如附表一所示);另於同年七月五日至九日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附近,以相同價格向綽號「阿耀」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證件(被害人、失竊時地、失竊之證件詳如附表二所示),嗣於同年七月九日十七時許,警方持搜索票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二樓執行搜索,於辛○○身上查獲子○○、辰○○、巳○○等人失竊之證件,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再由辛○○帶同警方至臺北縣○○鄉○○路○段○○○巷○號四樓四○七室,查獲己○○、丙○○、戊○○、癸○○、卯○○、壬○○、甲○○、寅○○等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件(丑○○、乙○○、庚○○、丁○○部分,因無證據證明為竊盜、搶奪或遺失之贓物,經檢察官減縮該部分犯罪事實)。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附表一、二所示之證件確係失竊之贓物,業據己○○之母 徐張榮絲 、丙○○、戊○○、癸○○、卯○○、巳○○、壬○○、甲○○、寅○○、子○○、辰○○等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十一紙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被告辛○○於九十五年六月初某日故買附表一所示之證件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準此而論,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⑴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折算為新台幣。」第二項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刑法修正後,罰金刑最高額無變動,惟最低度則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新法無較有利於被告。⑵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及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按「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犯本罪,依新舊法處罰均相同,應直接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則參酌上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院綜合本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涉及法律變更綜合比較部分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此說明。
三、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初某日、同年七月五日至九日間某日分別購買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證件,先後二次犯行,行為互殊,犯意有別,應分論併罰。被告以一次收受贓物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一編號一至六、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被害人之權益,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因貪圖小利,買受來路不明之贓物,助長竊盜案之增長,有害社會治安,惟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如後述)。
四、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同年七月一日施行),故就被告辛○○九十五年六月初某日故買贓物之犯行,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就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至九日間某日故買贓物之犯行,行為時間在刑法修正後,自應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刑法第五十一條業經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亦經修正,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其立法理由謂:「配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逾六月,不得易科罰金之修正,為解決犯併合處罰之數罪可否易科罰金之新舊法律適用疑義,爰於第三項增定本次修正刑法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舊法之規定,以利受刑人,並杜爭議。」,可知,該條立法之目的即在避免比較新舊法時所生疑義及基於有利受刑人之立場規定之,該條係屬準據法之特別規定,無生就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再行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從而,本件被告所犯之二罪,一罪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犯之,二罪均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下得易科罰金,應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後仍得易科罰金,併合處罰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上所述,應適用對被告有利之標準,即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六、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法定本刑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條之一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附表一┌────┬─────┬───────┬───────┐│編號│被害人│失竊時地│贓物│├────┼─────┼───────┼───────┤│一│己○○│九十四年底在臺│國民身分證一張││││北縣土城市明德│、健保卡一張││││路二段一○三號│││││前││├────┼─────┼───────┼───────┤│二│丙○○│九十五年一月間│汽車駕照、國民││││某日在臺北縣樹│身分證、健保卡││││林市○○路附近│各一張│├────┼─────┼───────┼───────┤│三│戊○○│九十五年三月四│國民身分證影本││││日在臺北縣五股│、汽車駕照各一│○○○鄉○○路○段一│張││││一四號前││├────┼─────┼───────┼───────┤│四│癸○○│九十五年三月十│汽車駕照、健保││││日十八時許在臺│卡各一張││││北縣板橋市民權│││││路││├────┼─────┼───────┼───────┤│五│卯○○│九十五年五月三│國民身分證、健││││十一日二十三時│保卡各一張││││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一八四巷口││├────┼─────┼───────┼───────┤│六│巳○○│九十五年六月一│國民身分證、機││││日十五時許在臺│車駕照各一張││││北縣新店市北新│││││路一段郵局前│││││││└────┴─────┴───────┴───────┘附表二┌────┬─────┬───────┬───────┐│編號│被害人│失竊時地│贓物│├────┼─────┼───────┼───────┤│一│壬○○│九十五年六月三│機車駕照、汽車││││日十五時許在臺│駕照各一張││││北縣新店市新烏│││││路上│││││││├────┼─────┼───────┼───────┤│二│甲○○│九十五年六月十│機車駕照、國民││││七日在臺北縣板│身分證各一張││││橋市○○路○段│││││五三七號前││├────┼─────┼───────┼───────┤│三│寅○○│九十五年六月十│國民身分證一張││││八日四時許在新│││││竹縣芎林市文林│││││村富林路二段北│││││二高橋下││├────┼─────┼───────┼───────┤│四│子○○│九十五年七月二│國民身分證、汽││││日十八時許在臺│車駕照、健保卡││││北市○○街│各一張│├────┼─────┼───────┼───────┤│五│辰○○│九十五年七月五│國民身分證、健││││日十八時許在臺│保卡、淡江大學││││北縣五股鄉成泰│學生證各一張││││路一段一七五號│││││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