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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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59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佳瑤律師
陳筱屏律師 鄭凱鴻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
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起訴意旨認被告甲○○與任職臺北縣二重國民中學(下稱二重國中)之護理師 邱惠芳 為朋友,因邱惠芳與前任職同校之教師兼衛生組長即告訴人丙○○因故致生嫌隙,詎被告得悉此情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5年3月13日上午9時19分許、同月16日下午5時17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二重國中門號00-00000000號總機轉接64號分機,以臺語向接聽電話之告訴人恫稱:出門要小心,不然會被蓋布袋,會被斷手斷角,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危害告訴人之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接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對於其與邱惠芳為朋友關係,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95年3月13日上午9時19分許、同月16日下午5時17分許撥打電話至二重國中等情,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犯罪,並辯稱:其於前揭時間撥打電話至二重國中,均由邱惠芳接聽,雙方係討論護理活動之相關業務,其不認識告訴人,上開電話並非告訴人接聽,故不可能恐嚇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曾於95年3月13日上午及同月16日下午某時,在二重
國中渠使用之電話分機,各接獲1通恐嚇電話,以臺語對渠恫稱:要渠出門小心,小心斷手斷腳,伊知悉 渠子 在新莊,要渠之子亦小心等情,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證人丁○○、乙○○於95年9月11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稽,是此部分,應可信真實。
㈡證人乙○○於本院中,雖初稱被告之聲音與恐嚇電話內之聲
音類似,然旋稱無法確定(參見本審卷第54頁),伊既未能確信二者聲音相同或類似,則不得祗以此逕而推認被告即本件恐嚇犯行之實行者。以本件言之,告訴人為本件之被害人,且前後親自聽聞恐嚇電話內容2次,故渠對加害者之聲音應最為深刻。查告訴人於95年3月13日警詢及同年5月9日偵查中,並非指涉被告為恐嚇之人(參見95年度偵字第1103
2號偵查卷第3頁、第25頁),又前於95年6月13日偵查中,即已確認被告之聲音與恐嚇電話內容「不像」(參見95年度偵字第11032號偵查卷第46頁),於同年10月17日偵查中,復認恐嚇電話聲音並非被告之聲音(參見95年度偵續字第
401號偵查卷第31頁),迄本院審理時,仍無法確認恐嚇電話之聲音即係被告(參見本審卷第58頁);而證人丁○○於本院亦證稱,被告之聲音與電話中之聲音「不太像」(參見本審卷第49頁),承此,已難遽謂被告有本件恐嚇犯行。㈢二重國中所申請之市內外線電話,計有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14線,全部電話外線均非固定之總機代表號,任一外線均可撥打至該校,並未區分何支電話為總機,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4條外線可轉接至校內任一分機,撥打至該校之外線,在話機上無固定顯示之外線燈號鍵等事實,已據該校於96年2月12日以北二重中總字第0960000438號函覆本院至明。此與證人丁○○於本院中證述,由外線撥打至該校之電話,可能由4線(證人誤述為5線)外線電話中之任何1支接通,並非固定由何線電話接入乙節(參見本卷院第50頁),要無扞格。秉此而論,除00000000門號外,並不排除本件恐嚇電話係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轉接至告訴人使用之分機,甚且,雖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
4線外線可轉接至校內任一分機,然亦無證據可資證明此外之10線外線電話,即無法轉接至告訴人使用之分機。據此,起訴書徒以告訴人於95年3月24日上午10時4分55秒許,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及警方調閱之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該通聯調閱查詢單並無同月16日之通聯,以下為敘述之便,概以告訴人申請之通聯紀錄為說明),有被告於95年3月13日上午9時19分許、同月16日下午5時1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至二重國中之紀錄,即指被告涉犯本件罪嫌,無非係以二重國中之外線電話僅得藉由門號00-00000000撥接至告訴人之分機為前提,而此實與事實未洽。
㈣告訴人接獲第1通恐嚇電話之時間為何,渠於本院中陳稱:
渠可確定是95年3月13日上午9時某時,但詳細時間不清楚,因於接到電話後,向校長報備,並至警局報案,並未記下當時時間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9頁),基此,渠於95年3月13日警詢及同年5月9日偵查中卻明確指稱,係該日上午9時30分許(參見95年度偵字第11032號偵查卷第2頁、第24頁),及於同年4月19日警詢中,具體對被告提起告訴,指摘其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年3月13日上午9時19分許電話中,對渠恐嚇(參見同上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勾稽並非相符。查渠指訴,顯係本於前述渠向中華電信公司所調閱之該校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予以推測所得。此係以後見之證據,而自行選定特定通話時間,即指被告罪嫌,殊屬未當。
㈤縱以告訴人前述所指,渠係於95年3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
接獲第1通恐嚇電話,而被告亦坦承其曾於該日上午9時19分許撥打電話至二重國中,但二者之時間,並非一致,不言而喻,其誤差且約10分鐘許。就此時間上之嚴重誤差,因之,得否以被告曾於同年3月13日上午之撥打電話行為,即可認告訴人指訴被告為實施本件第1通恐嚇犯行之行為人,本非無疑。次以,細審00-00000000之前開通聯紀錄,在前於95年3月13日上午9時19分許,最接近之電話紀錄為上午9時17分34秒許,由00-00000000市內電話撥入,通話時間至
9時18分53秒,又密接於9時19分許後之電話,則有於9時24分52秒許,由00-00000000市內電話撥入,通話時間至9時30分24秒許,及於9時29分16秒許,由00-00000000市內電話撥入,通話時間至9時33分20秒許(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0頁,餘不贅列),茲告訴人指訴第1通被恐嚇之時間約有前述之10分鐘誤差,則起訴書直指必係被告於95年3月13日上午9時19分許,撥打第1通恐嚇告訴人之電話,自難遽信必為的論。遞查,二重國中同上外線電話,於95年3月16日,在被告於下午5時17分14秒許之電話後,緊接於下午5時20分49秒許,即有由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入,通話時間至下午5時22分35秒許(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4頁,餘亦不贅列)。以上種種,在在可徵告訴人屢陳:渠接獲第2通恐嚇電話前後,並無其他電話撥入學校云云(參見95年度偵字第11032號偵查卷第25頁、95年度偵續字第401號偵查卷第11頁),亦有瑕疵。
㈥證人丁○○雖於本院中另證述:告訴人於95年3月16日下午
接獲恐嚇電話時,對伊使眼色,並將電話交由伊接聽,伊將之交予適返校之畢業學生乙○○接聽,當時電話顯示僅1線通話,伊觀看時鐘,時間為5時17分許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47頁),與證人乙○○在本院中所證:告訴人於是日下午接獲恐嚇電話,由丁○○接聽後,由伊接聽,伊恰回頭,見時鐘係在5時18分,而當時電話僅顯示1個燈號接通等語(參見本審卷第52頁至第53頁),並無矛盾。然以被告95年3月13日上午9時19分許撥至二重國中之電話為例,上述通聯紀錄係載為37秒許,而依通聯調閱查詢單所載則為38秒(參見95年度偵字第11032號偵查卷第10頁、第16頁),彼此即有不一致,以電腦紀錄之時間,尚有此不一之處,因此,告訴人逕指其於接獲之2通恐嚇電話時,是否即為渠逕自通聯紀錄中遽予認定者,或以證人丁○○、乙○○所見之時間,即可認定必為被告撥打之電話,實有研求餘地。
㈦至告訴人再三指稱,被告於警詢時,先以其電話借他人使用
云云為辯,否認撥打電話, 嗣渠 提示通聯紀錄後,始改稱其可能撥錯分機乙節(參見95年度偵續字第401號偵查卷第9頁),查被告於95年4月18日警詢時,警員問:「這些電話是不是你打的?」被告答:「這個時間點,我真的不敢確定。電話是我的。」警員問:「不敢確定,你這時候有沒有借給人家?」被告答:「有借過,『那你說哪一天?』」警員問:「我說這天有沒有借過人家?」被告答:「這天是‧‧‧」警員問:「(翻卷宗之聲音)這通?你9時18分有打、
19分又打、23分又打、39分又打,這段時間應該很清楚?」被告答:「對。」警員問:「應該是沒有借給人家,對不對?」被告答:「對、對、對,這個是我的通聯紀錄,應該沒有錯。(下略)」以上對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逐字勘驗警詢筆錄在卷(參見95年度偵續字第401號偵查卷第21頁),而綜合被告上述語意,不難發覺,其於回答警員曾借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予他人使用時,實尚未特定於起訴書所載告訴人被恐嚇之時間,此當不可任意曲解,職此,證人即承辦警員 林君毅 於偵查中所述:在伊最初詢問被告時,被告回答曾將電話借予他人, 嗣伊 提示調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再問是否係其撥打之電話,被告回答係其撥打,但表示係要找該校之學生,可能該人不在或其撥錯電話,此部分供述未記載於筆錄等語(參見95年度偵續字第401號偵查卷第
9頁),經核與前述警詢錄音帶譯文不合,是自不得據此證述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此乃當然。
㈧被告所辯:曾於95年3月13日撥打數通電話與邱惠芳聯繫,
又同月16日亦同,因有時學生前來找邱惠芳,故電話有時須中斷,且邱惠芳辦公室之行動電話收訊不好,故除撥至邱惠芳之分機外,亦撥打至邱惠芳之行動電話,且須撥接數通等語。查證人邱惠芳業於同年5月23日偵查中結證:伊於同年
3月13日上午9時許及同年3月16日下午5時許,均有接獲被告之來電,被告有時使用行動電話,有時使用市內電話,同年3月16日因伊比較晚下班,確實有接到被告電話,並談論公事等語(參見95年度偵字第11032號偵查卷第38頁至第39頁);又於同年9月27日偵查時復證述:伊於同年3月13日上午9時許,曾接獲被告撥打至學校之電話1通,及撥打至伊行動電話之電話,至有幾通,則已忘記,雙方係討論護理業務,但因伊辦公室之行動電話收訊不佳,且可能為處理學生事務,故伊之行動電話無法連續談論過久,因此通聯紀錄上始可見被告撥打至學校之電話多次,同年3月16日下午
5時17分許,伊尚在校內等候小孩下課,故亦接到被告撥打之電話等語(參見95年度偵續字第401號偵查卷第24頁),前後證詞並無齟齬之處,且與被告前揭辯詞,互核一致。而告訴人亦不否認證人邱惠芳於接獲第2通恐嚇電話後,欲向校長報告該情時,途經邱惠芳辦公室,其座位上雖無人,但辦公室係開啟著(參見95年度偵續字第401號偵查卷第11頁),參諸常情,一般人如下班且已離開工作場所,應當將其上班處所之門帶上,從而,以邱惠芳之辦公室仍開啟,而邱惠芳亦證述伊尚未下班,則被告於95年3月16日下午5時17分許撥打之電話,係由邱惠芳接聽,並不悖於事理。尤以,被告除有起訴書所指之2通話撥打至二重國中之電話外,於同年3月13日,尚有上午8時40分58秒許(通話至上午8時41分50秒許)、上午10時30分41秒(通話至上午10時31分17秒)、下午1時6分58秒(通話至下午1時7分36秒許)、下午1年48分12秒許(通話至下午1時49分許),亦有該通聯紀錄可稽(參見95年度偵字第11032號偵查卷第10頁、第11頁),益可徵證人邱惠芳所證非虛。
㈨至告訴人 認渠 與邱惠芳略有過節(參見95年度偵續字第401
號偵查卷第12頁),又或二重國中學校電腦網站載有對邱惠芳毀譽不一之評論(參見95年度偵字第11032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31頁),均不足輾轉推論被告必然涉犯本件恐嚇犯行;此外,告訴人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另懷疑係該校家長委員 李訓銀 對其恐嚇,然依上述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幫助李訓銀或其他人恐嚇告訴人之犯行。
五、綜上各情,本院調查現有證據,均難逕指被告涉有起訴書所指犯嫌,又本院復查無其他稽證,可資證明其有其他恐嚇犯行,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許必奇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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