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98號原告凱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原告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原告臺灣中外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原告大隆興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原告久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複代理人辛○○被告葛萊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凱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肆仟參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零參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又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伍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又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貳佰捌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又其中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貳佰貳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久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玖拾貳元,及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伍佰陸拾貳元,及其中貳拾肆萬零貳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又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陸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台灣中外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大隆興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零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又其中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捌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又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參拾伍元部份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凱愛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肆仟參佰伍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久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玖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伍佰陸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台灣中外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參佰壹拾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大隆興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零捌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濟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濟世公司」)於民國95年10月16日經核准與凱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愛公司」)合併,濟世公司為消滅公司,凱愛公司為存續公司等情,有臺北巿政府95年10月16日府建商字第09584029400、09584030500號函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118、119頁)。是法人人格仍屬同一性,原濟世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凱愛公司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台灣中外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中外製藥公司」)、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東公司」)、凱愛公司、大隆興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隆興公司」)、久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久裕公司」)均為醫療、營養品供應商,兩造間原有業務往來,即由被告向前揭醫療營養品供應商購入醫療營養品後,由被告再轉售其他客戶賺取差價利潤。
1、原告台灣中外製藥公司部分:被告分別於94年10月20日、94年12月1日及95年3月10日向原告臺灣中外製藥公司訂購藥品,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72,310元,台灣中外製藥公司均已交付被告訂購之藥品。
被告雖開立以被告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6年2月28日,金額同為172,310元之支票1紙用以支付上開貨款,然前揭支票於票載發票日經提示後,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被告所簽發用以給付貨款之支票,經提示而遭退票,不生清償之效力,仍應負給付全部貨款之責任。被告目前尚積欠原告中外製藥公司貨款172,310元,履經催討均未置理。
2、被告應給付原告信東公司貨款部分:被告自95年12月份至96年2月止,陸續向原告信東公司訂購藥品,貨款合計357,562元,原告信東公司均已交付被告訂購之藥品。被告並交付發票日96年1月31日、金額為240,29
4元之支票以支付部分貨款,詎原告於96年3月2日經提示後,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被告目前尚積欠原告信東公司貨款357,562元,履經催討均未置理。
3、被告應給付原告凱愛公司貨款部分:⑴被告自95年3月起,陸續向濟世公司訂購藥品,貨款合計
278,624元,濟世公司均已交付被告訂購之藥品,被告並開立發票日為96年2月28日,金額為278,624元支票1紙用以支付上開貨款,然上開支票於票載發票日經提示後,竟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被告所簽發用以給付貨款之支票,經提示而遭退票,不生清償之效力,仍應負給付全部貨款之責任。被告尚積欠濟世公司貨款合計278,624元。
⑵被告自95年12月起至96年2月止,陸續向原告凱愛公司訂
購藥品(貨品種類有愛速基因人體胰島素、密斯它30人體胰島素注射液、因素來達人體胰島素注射液、諾和隆錠等),貨款合計1,405,731元,原告凱愛公司均已交付被告訂購之藥品。又上開貨款中之776,844元,被告雖開立發票日分別為96年2月28日、96年4月30日,金額分別為1,
700元、496,520元支票2紙用以支付上開貨款,然上開支票於票載發票日經提示後,竟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又上開貨款中之212,288元正,被告雖開立票載發票日為96年5月31日,金額為212,288元正支票用以支付,前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雖尚未屆至,惟被告之前所開立之支票均已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且如上所述,單以原告提示遭退票之支票已達3張,被告之甲存帳戶自已拒絕往來,故即使屆時提示該支票,亦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⑶被告所簽發用以給付貨款之支票,經提示而遭退票,不生
清償之效力,仍應負給付全部貨款之責任。連同未開立支票之貨款695,223元正及概括承受濟世公司前揭貨款債權278,624元,被告目前尚積欠原告凱愛公司貨款共計1,684,355元,履經催討均未置理。
4、原告大隆興公司貨款部分:被告自95年10月起至96年1月止,陸續向原告大隆興公司訂購藥品(貨款種類有諾沙林、福多命安、滴沙林、滴滋藥等),貨款合計147,089元,原告大隆興公司均已交付被告訂購之藥品。被告開立發票日分別為96年2月28日、96年3月31日、96年4月30日,金額分別為58,261元、44,435元、35
982元之支票3紙支付上開貨款,惟前揭3紙支票分別於票載發票日經提示後,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被告所簽發用以給付貨款之支票,經提示而遭退票,不生清償之效力,仍應負給付全部貨款之責任。連同未開立支票之貨款8,411元,被告目前尚積欠原告大隆興公司貨款共計147,089元,履經催討均未置理。
5、被告應給付原告久裕公司貨款部分:被告於96年1月25日及同年月30日,向原告久裕公司訂購藥品血俾益膠囊,原告均已交付被告訂購之藥品。雖原告久裕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總金額為112,400元,惟經雙方協議之結算金額為103,392元,惟被告竟未依約給付前揭貨款,履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367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規定。又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33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本件被告於兩造締後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依前揭規定,自得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分別依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及自支票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買賣、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但希望與原告達成和解,是聲請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送貨單影本3份、統一發票影本52份、支票影本9份、退票理由單影本7份、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4張、對帳單影本92份、統一發票影本1份、出貨明細影本2張、信速醫藥物流配送簽收單影本
2份、寄票簽單影本1份為證(本院卷第17至117、120至
178、198、199頁),被告並無爭執,堪信為真正。至於兩造可否如被告所辯達成和解,與被告是否負有給付價金、抑或給付票款無涉,被告辯稱其願與原告和解等語,對於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無關,附此敘明。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367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規定。又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33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被告向原告購買貨物後,用以清償買賣價金之支票並未兌現,亦未給付買賣價金。從而,原告爰依買賣、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凱愛公司1,684,355元,及其中280,324元部分自9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又其中496,520元自9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又其中212,288元部分自96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又其中695,223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久裕公司103,39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信東公司357,562元,及其中240,294元部分自9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又其中117,268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給付原告台灣中外製藥公司172,310元,及自9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⑸被告應給付原告大隆興公司147,089元,及其中58,261元部分自9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又其中35,982元部分自9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又其中44,435元部份自9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福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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