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050、25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87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88年度易字第1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9年3月16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犯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6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合議庭以95年度簡上字第20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於96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前科於本案之罪尚不構成累犯)。又戊○○另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2年度簡字第3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期6月確定,嗣於93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犯本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地為竊盜之犯行:
㈠於95年9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
巷○○號1樓,竊取丁○○所有吊掛於上址一樓門內牆上電焊機使用之電纜線3、4綑(約值新台幣【下同】2、3萬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㈡於95年9月28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
巷○○號,竊取王丙○○所有置放於該處1樓門前之紅銅線
1綑,得手後先將之藏放在旁邊巷子內某處,再接續至上址2樓竊取王丙○○所有之燈泡1個,下樓欲離去之際,適經回家之王丙○○撞見,經王丙○○詢以為何拿燈泡,戊○○則佯稱該燈泡尺寸不合云云,惟仍遭王丙○○發覺有異,自戊○○手中將燈泡1個取回,戊○○旋即逃跑;嗣王丙○○經鄰居丁○○之配偶告知曾看到逃路之戊○○先前曾拿取其門前之紅銅線藏放於旁邊巷子內,王丙○○始得知戊○○所竊得前揭紅銅線之藏放地點而加以取回。㈢於95年10月1日12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
號1樓竊取丁○○吊掛於1樓門內牆壁上之電纜線1綑(約價值1、2千元),得手後欲逃逸之時,經丁○○之妻發覺告知丁○○,丁○○旋自屋內外外,上前追捕,戊○○見狀隨即將竊得之電纜線1綑丟棄在上址對面路邊,並加速逃跑;惟仍遭丁○○追趕約50公尺後,在同市○○○路○○○巷口,將戊○○抓住,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之警員路過將戊○○逮捕。
㈣於95年10月26日下午5時1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
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38之8號時,見停放於該處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上有品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品展公司」)所有之電動鐵鎚1支(價值約14,000元),竟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得手,拿在手上正欲離去之際,經品展公司之員工即上開小貨車之駕駛甲○○發現,高呼制止,戊○○乃將上開電動鐵鎚1支丟回前開小貨車上,旋騎乘前揭機車逃逸,惟因甲○○擋在其機車前,戊○○欲轉彎閃避,因弧度過大摔倒在地,遭己○○、甲○○制伏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己○○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上揭犯行全部矢口否認,辯稱:我沒有偷東西,如犯罪事實欄編號㈠、㈡部分,我根本沒有去過那個地方,可能是王丙○○認錯人了;編號㈢部分,是那天我母親叫我去我阿姨家幫她搬電視機,我路過該處,莫名奇妙被說是小偷,還被丁○○跑過來抓住,我根本就沒有偷丁○○的東西;至於編號㈣的部分,我當天騎車路過,比較白目,去看該處小貨車上之電動鐵鎚,但我沒有伸手去拿,連摸都沒有摸,就被甲○○喊說要抓小偷,我怕麻煩所以騎車想要趕快走,但跌倒在地,被甲○○、己○○等人抓起來打,我真的沒有偷東西云云。惟查,被告確有如前揭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㈠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編號㈠所示之竊盜犯行,業
據證人王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5年10月1日的前三天,我位於臺北縣新莊市232巷16號的住處有遭人竊盜,當時我家正在蓋房子,樓下有1綑紅銅線,是工人要裝的,被告先拿了紅銅線,後來又到二樓拿了1個燈泡(不是起訴書所寫的1盒燈泡),被告走下一樓時剛好被我碰到,我看到被告手上拿著1個燈泡,我問被告拿燈泡做什麼,被告就說尺寸不對,我就把燈泡從被告手上搶過來,被告就跑掉了。後來我才發現我家前面的紅銅線不見了,我對面的鄰居丁○○的太太告訴我,剛才和我講話的那個人(即被告)有從我家門口拿了1綑紅銅線藏在旁邊的巷子,我就去拿回來。因為被告跑掉,而且我的東西都已拿回來,我想報警也沒有用了,所以當時沒有報警。今日庭上的被告就是當時偷我東西的人(當庭指認),當時被告和我面對面,而且被告手上有拿1個我的燈泡,我不會認錯等語甚為明確(見本院卷第38-40頁)。
㈡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編號㈡所示之竊盜犯行,已
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5年10月1日被告被抓到的前幾天,我倉庫的瓦斯管有遭被告戊○○偷走,戊○○拿瓦斯管走出我倉庫門的時候,被我發現,被告就把東西放回去然後離開,我叫他,他也不回,我就沒有追究。
95年10月1日丁○○抓到被告時,我發現被告就是拿我瓦斯管的人,我就跟丁○○說,如果要告被告偷東西,我願意幫他作證,因為我確定被告有偷過我的東西。在95年10月1日前幾天的午餐過後某時,正確日期、時間我記不得了,我看到被告從我店門前(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跑過去,丁○○的太太在後面追,當時我正在泡茶,我看到跑過去的人就是先前拿我瓦斯管的人,我問丁○○太太在追什麼,她說那個人有偷她們家的東西,我有告訴邱太太偷的那個人就是我上回看到偷我瓦斯管的人。我確定看到邱太太在追那個在跑的人就是在庭上的被告,沒有認錯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1-42頁)㈢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編號㈡、㈢所示之竊盜犯行
,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1樓住處,在95年9月、10月間曾失竊兩次,第一次我忘了幾月幾號,我沒有抓到人,第二次是中午11點半至12點,快要吃飯的時間,我有抓到被告。
前後兩次失竊的時間距離兩三天。第一次我不在家,是我太太看到有人偷我的電焊機要用的電纜線三、四綑;該電纜線我平常都吊掛在門內牆壁上,方便出去工作時取用,當時我出去工作,店門都不用關,我太太會去隔壁跟別人聊天,那天我回家後,我太太就說上開東西被偷了。第二次遭竊的情形是,95年10月1日中午我在家裡準備吃午餐,我太太跟我說前一次偷我們家電纜線的人又來了,因為我們家前面是工廠,後面是住家,中間隔一道牆,我聽我太太一講,從後面繞到前面,就看到被告已經離開我家,手上拿著我的電纜線,我就追出去,看到被告馬上把電纜線丟在我家門口對面路邊,當時路上只有被告一個人,我追了50公尺左右抓到被告,當時我們家附近光華派出所的警員剛好路過,問我發生何事,我就說抓到小偷,警察就把被告帶回去作筆錄,後來警員也有到被告丟電線的地方照相,就是庭上的被告偷的沒有錯。本件我是把電纜線掛在牆上,鐵線掛在電纜線外面,被告為了偷電纜線而把鐵線取下丟在地上,再偷取電纜線,應該不是要偷鐵線,因為鐵線沒有價值。我當時看到被告時,被告手上只有拿一綑電纜線,沒有拿鐵線。後來因為警察照相的時候,也有照到鐵線,所以筆錄就寫被告也有偷鐵線,但實際上被告只有要偷電纜線。我是鐵工,我第一次被偷的電纜線有三、四綑,沒有追回,因為都是較長、較粗的電纜線,價值約2、3萬元;第二次被偷的電纜線有一綑,有追回來,這綑電纜線長約20公尺,價值約1、2千元,因為這次的電纜線比較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3-45頁)。
㈣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編號㈣所示之竊盜犯行,復
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5年10月26日下午5時許,我開貨車要回臺北縣新莊市○○路38之8號的品展公司,因為老闆己○○還沒有回公司開門,我就把車子停在公司門前,到對面檳榔攤買檳榔,買完檳榔回來後,就看到被告在我的小貨車後面拿電動鐵鎚(價值1萬4千多元),我看到被告有用雙手把電動鐵鎚拿起來,我就上前制止他,我問被告為何要拿我的東西,被告就把東西放回車上,說他沒有拿,就想要騎機車跑走,我就擋在被告前面,他緊張想要跑,就不慎跌倒,我就叫我老闆己○○一起來抓被告,抓到被告後就把他綁在電線桿上,叫警方來處理。我確實有看到被告把電動鐵鎚拿在手裡,沒有看錯;我抓到被告時,被告當場也只有說他沒有拿;是後來到警察局時,被告才說他是想拿起來看一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6-48頁);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5年10月26日下午5時17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38之
8號前,我只聽到我師傅甲○○喊叫有人在偷貨車上的東西,我一聽到喊叫聲,就從臺北縣新莊市○○路13之8號的倉庫出來,衝到對面是同路38之8號,正好看到被告騎機車要離開,結果跌倒,後來被我師傅甲○○抓到;我看到的情況是甲○○、被告及其機車都倒在我的貨車後方,我就上前幫助把被告抓起來,我問被告為什麼要偷我的東西,被告說他好奇看看、摸摸而已;但是我師傅甲○○說有看到被告把電動鐵鎚拿起來,經他喊叫之後,被告才把電動鐵鎚放回去;我本人並沒有當場看到被告偷東西的情形。而當時我們把被告抓起來的時候,被告一直說他沒有偷,但我們的貨車是停放於路邊,車頭朝前,被告如果騎車經過,怎麼會把機車停在貨車車斗旁邊,而且停進靠路邊那側?我們質問被告,被告又說他機車停到那裡面是因為要到該處找人,但我們進一步問他要找幾樓?找誰?被告又答不出來。我們抓被告時,甲○○和我都沒有喝酒,我們才剛從工地回來,停好車而已。本件被告要偷的電動鐵鎚約使用1年多,所有權是品展公司的,我是公司負責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8-51頁)。
㈤本件被告雖辯稱其本人並未為上揭竊盜犯行,應該是證人
等人認錯人云云。惟查,本件證人王丙○○、庚○○、丁○○、甲○○、己○○等人與被告均素不相識,亦無仇怨,且證人王丙○○、庚○○二人於遭被告偷竊當時,尚且自認倒楣,並未報警處理,可見證人等人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前揭證人對於被告之行竊過程指證歷歷,與被告均有近乎面對面之接觸,亦應無誤認他人為被告之可能。被告辯稱前揭證人全部指證錯誤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㈥本件被告戊○○雖傳喚其母親傅乙○○出庭為其作證,惟
證人傅乙○○到庭亦僅證稱:95年中秋節當日,我有請被告至臺北縣新莊市○○○路的他阿姨家中幫忙搬電視,被告後來有打電話回家問阿姨家的地址,我就問被告為何那麼久還沒有到,到底跑去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51-53頁)。經查,95年度中秋節係農曆8月15日,國曆10月6日,此有中華民國95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1份在卷可按。而本件本院所認定被告之犯罪時間分別為95年9月28日、95年10月1日、及95年10月26日;並非95年10月6日。是本件被告於95年中秋節(10月6日)是否至其阿姨家幫忙搬電視,與本件被告前揭竊盜犯行間並無關聯性,自不足以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照片17幀附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23050號卷第18-29頁;95年度偵字第25073號卷第6-12頁)。
㈧綜上調查,本件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應以證人王丙○
○等人之證詞較為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四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4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改,復為本件4次竊盜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其每次所竊取之財物數量雖非甚鉅,惟其犯後任意編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改之意,犯後態度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勤勉自持,無正當之工作,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已如前述,復又反覆多次犯竊盜罪,且犯後毫無悔改之意,顯已犯罪成習,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
三、至本件證人庚○○證稱被告於95年9月間亦曾竊取其所有之瓦斯管一節,被告是否另涉犯竊盜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查明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李麗珠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