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8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二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自己或提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竟基於縱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五、六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永和巿大興街某網路咖啡店前,將其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福和分行帳戶以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大眾銀行永和簡易型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併同密碼,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名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前,透過網際網路,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販賣凌志牌RX三00型車輛之訊息,適甲○○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上網瀏覽前開訊息後,誤信為真,旋與綽號「阿明」之男子聯繫並談妥價錢及交易方式,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六分許,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內湖分行,臨櫃存款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至乙○○開設之上揭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帳戶內後,復收到該名綽號「阿明」之男子依約以快遞方式寄達之乙○○開設之前開大眾銀行永和簡易型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即於同年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前往大眾銀行內湖分行,臨櫃存款三十萬元至乙○○開設之上揭大眾銀行永和簡易型分行帳戶內,詎該筆款項旋遭轉帳匯入乙○○開設之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嗣甲○○經查詢存款餘額後,始知遭騙。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經查,被告乙○○對於在前述時間及地點,將其開設之上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福和分行帳戶及大眾銀行永和簡易型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併同密碼,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使用等事實,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二0號偵查卷第十六頁、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三日簡式審判筆錄),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其遭詐騙之情節綦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一0六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六頁),復有大眾銀行函附之交易查詢清單、開戶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福和分行函附之印鑑卡、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表、「YAHOO!奇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大眾銀行永和簡易型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活期性存款存入憑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存根各一份附卷可佐(見同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九頁、第十一頁、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第二十頁及第二三頁至第二五頁)。又一般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者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所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而被告對於綽號「阿明」之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毫無所悉,此據其陳明屬實(見同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十七頁),亦未詳究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者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用途為何,即貪圖小利,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及金融卡交予綽號「阿明」之男子使用,顯有容認他人利用其開設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發生之本意;是其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分敘如下:
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現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刑法分則關於罰金
刑之規定係以銀元為貨幣單位,且依現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第四條規定,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銀元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而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八五一八一號令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條文,該條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關於詐欺取財罪之處罰,乃明訂「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此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即未再予修正。則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其罰金刑部分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生效施行後,改以新臺幣元為單位,且數額應提高三十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係以銀元為貨幣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應提高十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相較之下,就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部分,對被告而言,二者適用結果並無不同。惟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現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現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部分,已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提高。是綜合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固經修正,惟僅係文字用
語之修改而已,非屬法律之變更,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斯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六九七九一號令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經整體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查被告同時交付其開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福和分行帳戶及大眾銀行永和簡易型分行帳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併同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顯係基於幫助綽號「阿明」之男子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並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幫助他人實行前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行為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姑念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平日素行尚稱良好,且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香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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