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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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315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 慈恩園 寶塔誠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叁枚、「 鄭聰江 」署押叁枚、印文叁枚、「 詹鑫全 」署押叁枚、印文叁枚、「 詹坤霖 」署押叁枚、印文叁枚、「 王美雲 」署押叁枚、印文叁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0年間犯侵占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93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不知悔改,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3年底之某日,利用其所任職之慈恩園寶塔誠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慈恩園)空白之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使不知情印刷廠人員掃瞄複印之方式,偽造慈恩園之寶塔永久使用權狀3紙(權狀編號分別為ZPA892035號、ZPA892036號、ZPA923040號),而於94年5月間某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 施明珠 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2樓住處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95,000元之代價,將上開偽造之寶塔使用權狀出售予不知情之施明珠(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施明珠於同年6、7月間,委託不知情之友人 郜鳳珠 ,持前揭偽造之慈恩園使用權狀3紙,向慈恩園公司辦理權狀轉換,郜鳳珠則轉交予不知情之全安泰福田妙國公司職員 許佳怡 代為處理,然許佳怡於同年7月14日持該等偽造慈恩園使用權狀至慈恩園公司時,遭識破係偽造權狀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併案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張馨庭 、證人施明珠、郜鳳珠、許佳怡之指述相符,並有卷附之偽造慈恩園寶塔使用權狀3張、慈恩園公司出具函文等為據,綜上事證,足認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處。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就本件所應適用法條部分,相關修正有: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本身雖未修正,然該罪有罰金刑
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罰金即應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而倘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而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10倍。再者銀元與新台幣之比率為1比3。從而前開犯罪條文修正前、後罰金最高額應屬相同。惟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規定本刑罰金刑之最低額,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㈡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辦理,就其原定刑法罰金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修正前之舊法折算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刑法第55條前段業經修正刪除,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有目的手段之牽連關係,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依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5條前段之結果,被告上開犯行應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刑法,應以修正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開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為論罪科刑之準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刷廠人員以印刷方式偽造慈恩園、鄭聰江、 舒鑫 全、詹坤霖、王美雲之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委託不知情之印刷廠人員以印刷方式接續偽造權狀3紙,此部分屬間接正犯,同時其犯行時、空密接,以接續犯論以一罪為足。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罪間,有目的手段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規定處斷。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所得、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文書上之印文、署押,為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漢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附表┌──┬───────────┬───────────────┬────────┐│編號│文件│應沒收物及數量│所在卷宗│├──┼───────────┼───────────────┼────────┤│01│慈恩園寶塔永久使用權狀│慈恩園公司印文1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ZPA892035號│董事長鄭聰江署押1枚,印文1枚│檢察署95偵字第││││董事 舒鑫全 署押1枚,印文1枚│27022號卷第24頁││││董事詹坤霖署押1枚,印文1枚│││││監察人王美雲署押1枚,印文1枚││├──┼───────────┼───────────────┼────────┤│02│慈恩園寶塔永久使用權狀│慈恩園公司印文1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ZPA892036號│董事長鄭聰江署押1枚,印文1枚│檢察署95偵字第││││董事舒鑫全署押1枚,印文1枚│27022號卷第25頁││││董事詹坤霖署押1枚,印文1枚│││││監察人王美雲署押1枚,印文1枚││├──┼───────────┼───────────────┼────────┤│03│慈恩園寶塔永久使用權狀│慈恩園公司印文1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ZPA923040號│董事長鄭聰江署押1枚,印文1枚│檢察署95偵字第││││董事舒鑫全署押1枚,印文1枚│27022號卷第26頁││││董事詹坤霖署押1枚,印文1枚│││││監察人王美雲署押1枚,印文1枚││├──┴───────────┴───────────────┴────────┤│應沒收慈恩園公司印文1枚、鄭聰江、詹鑫全、詹坤霖、王美雲署押各3枚、印文各3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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