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岡簡字第32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5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伍佰捌拾參元
,及其中玖萬柒仟參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得以新臺幣
壹拾陸萬零伍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應於消費後每月之4日應向新光銀行繳款,如有逾期
清償,依約定除積欠之金額外,尚應給付年息19.71%計算之
利息,及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嗣其積欠新光銀行新
臺幣(下同)160,583元(其中本金為97,354元)未付,且
為免強制執行,竟於92年1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
有座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及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48,與其上同
段00000-000建號權利範為全部即門牌號○○○鄉○○路19
之2號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丁○○,丁○○再於93
年7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己○○
。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對被告戊○○○○○○之債權
轉讓予原告。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本件被告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表、不動產地籍謄
本與異動索引謄本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其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為依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