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27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聖凱家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聖
凱家大廈管理委員會,被告為該公寓大廈門牌號碼台中市○
○區○○○路○○號8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
人,依法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住戶應按規定繳納管理費,
系爭建物計39坪,每月應繳納1,365元,車位清潔費每月以
200元計收,詎被告自98年10月起至99年7月止,共有10個月
未繳納管理費,累計積欠管理費共15,650元,屢向被告催繳
,均未獲置理,爰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請求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積欠之管理費15,650元。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1,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處理系爭建物漏水問題,系爭建物漏水問
題嚴重,被告於94年底即向原告反應,但都未修理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聖凱家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迄尚欠
自98年10月份起至99年7月份止之管理費尚未繳交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管理費計算表、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存證信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公寓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身份,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之規定,所必須負擔之公共費用,其數額係經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依據自治決議所訂定之大廈管理規約議定之數
額而確定,該費用之目的,以應公寓大廈管理業務之執行
及支付重大修繕費用之需,其本質上係屬各住戶自身應支
出或分攤之費用,僅為集合管理之便,由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共同收取並加以統籌運用,是管理費之給付義務,本
屬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定義務,此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
區分所有權人全體間則就公寓大廈事務之管理成立委任之
法律關係不同,故區分所有權人應負擔給付管理費之義務
,與管理委員會受委任管理社區間並無對待給付之對價關
係。是被告上開所稱系爭建物漏水問題未經原告修復乙節
,縱為屬實,乃均屬原告管理系爭社區之方式是否失當之
問題,核均屬住戶管理之內部問題及自治之範疇,被告不
得以此據為拒絕給付管理費之理由。被告上開所辯,自不
足為憑。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5,6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9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