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9年度新簡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新簡字第438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黃水鎮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溫詠智 等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
  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5,761元,應
  繳裁判費4,7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4,24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3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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