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9年度玉簡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玉簡字第20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名文,且該條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規定
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
9月8日通知命上訴人於收受通知翌日起5日內繳納上訴裁判
費,此項通知業於99年9月15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為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書記官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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