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小字第165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士小字第1657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
條之9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台幣10萬元以
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且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兩造所定契約雖約定合
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約定係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
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書記官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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