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黃水鎮
鄢 駿
被 告 莊馨云
趙芬珍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65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4月26日上午9時4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莊馨云就讀 樹人 醫專時,邀同被告趙
芬珍為連帶保證人,向伊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及撥款
通知書5紙,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
一年之次日開始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款時,除依借款利率
計付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
99年2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致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
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利
率資料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
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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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編號│金額│利息│違約金│
││(新臺幣)├───────┬────┼───────┬─────────┤
│││起迄日(民國)│年利率│起迄日(民國)│違約金計算方式│
├──┼──────┼───────┼────┼───────┼─────────┤
│001│107,894元│99年1月1日起│2.55%│99年2月2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前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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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鄭翠蘭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1,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