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47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479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藍詩婷
       詹守禮
被   告  張慶涓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479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下
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肆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17日向訴外人法商
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並經訴外人法商佳信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使用在案,被告依約即得持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惟被告於使用信用卡後並未依約履行
,截至94年12月5日止,被告尚積欠新台幣(下同)47144元
,及自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9.
929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另訴外人即債權讓與人即中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與債務人簽訂信用卡
契約,經中華商銀終止中華信用卡合約並催告清償後,截至
94年7月28日止,尚欠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等款項共計
0000000元,及其中本金147645元及自9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而原
債權人即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5年4月3日
將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公司,另訴外人即債權讓與人
即中華商銀,業於94年12月29日將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
告公司,而原告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準
用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
之,是以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且發生效力。是本案債權業
已合法移轉,原告為本案現在合法債權人無誤。原告雖屢次
催促被告還款,惟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家樂福卡申請書及注意事項、 東森 得易卡申請書及
用卡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及登報公告2份等件影本為
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信用卡帳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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