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441號
原 告 李碧媛
被 告 張秀雯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441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4月2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一○三點八
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六○三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巷○號五樓房屋應有部分全部,經新北市板橋地政
事務所以八五年資登字第一二三八七○號收件,於民國八十五年
二月十六日為登記日期、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至
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叁拾玖萬元正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85年間向被告借款
,並以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面積103.83平
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603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巷○號5樓房屋應有部分全部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兩
造經協商後約定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但事後
被告又退回給原告,原告已向法院提存420000元,被告已於
87年2月20日提領,並以存證信函通知,是兩造借貸關係消
滅抵押權之登記應予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存證信函、提存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調取辦理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申
請書及相關附件,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調取原告清償提存
卷宗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之主
張,應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