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羅小字第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宗達
被 告 鍾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萬陸仟
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零陸
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間因向訴外人善美得-宇凡
企業社購買商品,而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誠
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向原告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商業銀行)申辦消費性商品貸款(下稱系爭貸款)新
臺幣(下同)120,000元,約定還款方式為分24期償還,還
款日期自93年12月22日起至95年12月22日止,每月償還6,10
2元,嗣被告自95年4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還分期付款本金,
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被告已喪失分期利益,應清償貸款餘額
54,918元,並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因被告遲未
繳款,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依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自95年4
月22日至95年6月22日陸續向原告新光商業銀行代償18,306
元,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得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
利,而被告積欠原告新光商業銀行之貸款餘額尚有36,612元
未為償付。至於被告雖否認有申請系爭貸款,然依原告調取
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顯示被告自91年至
99年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住處室內電話00
-0000000號,核與系爭貸款申請表所載電話號碼均相同,且
原告新光商業銀行之徵審人員於93年12月15日16時30分曾撥
打被告住處電話00-0000000號進行徵信調查,該電話係由
被告本人親自接聽,原告新光商業銀行徵審人員並與被告確
認其有申請系爭貸款無誤,此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足憑,
可證被告確有申請系爭貸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承受債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貸款並非被告所申請,該申請表上「申請人
」欄「鍾美秀」並非被告所簽,且被告亦未接到原告新光商
業銀行徵審人員所撥打之徵信調查電話,而被告係於94年
底始知悉訴外人「陸小姐」冒用被告名義申請系爭貸款,因
被告當時不知如何處理,故未向警方報案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表、
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貸款
繳款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鍾美秀
國民身分證影本、93年12月15日16時30分電話錄音譯文及光
碟、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匯款明細表及撥款申請書等件為
證,核屬相符,堪信屬實。
四、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貸款申請表上所
載「戶籍電話0000000」、「行動電話0000000000」,確係9
3年底至94年初被告住家室內電話及其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在
卷可參,亦為被告於100年1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所自承,
且原告新光商業銀行徵審人員於93年12月15日16時30分撥打
上開被告住家室內電話00-0000000號電話進行徵信調查,該
電話係由被告本人親自接聽,而被告於對話中已坦承其有申
辦系爭貸款,約定還款方式為分24期償還,每月償還6,102
元,且其確有在申請書上簽名,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
及光碟附卷可稽,顯見系爭貸款申請表「申請人」欄上「鍾
美秀」確係被告親自簽名。再參以原告新光商業銀行所留存
系爭貸款申請人於申請時所提出供核對證件係被告之國民身
分證,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而
被告於100年1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其國民身分證於
當時並未遺失等語,益見系爭貸款應係被告本人持上開證件
所申請。又系爭貸款之借款人共繳納94年1月22日至95年3月
22日之貸款15期,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貸款繳款明細表在卷足
憑,倘如被告所辯係訴外人「陸小姐」冒用其名義申請系爭
貸款,衡情該人於申請之初既冒用他人名義,該人顯然無繳
納系爭貸款之意願,則該人究無按期繳納達15期貸款之可能
,況被告既稱其於94年底已知悉訴外人「陸小姐」冒用其名
義申請系爭貸款,觀諸系爭貸款金額達120,000元,惟其竟
未向警方報案以資處理,此亦核與常理相違,是其辯稱係訴
外人「陸小姐」冒用其名義申請系爭貸款乙節,顯係事後推
諉卸責之詞。綜上所述,可證被告確有在系爭貸款申請表「
申請人」欄上簽名,並對於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
所載申辦系爭貸款之契約內容有充分瞭解及認識,故原告新
光商業銀行與被告間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既已因意思表示
合致而成立,原告新光商業銀行亦依約交付借款,被告自應
依約履行,就其消費所積欠原告之上開帳款負清償責任,是
被告仍以前詞置辯,殊無足採。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
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亦為民
法第312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已將承受債權之
事實,以起訴方式通知被告,從而,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依消
費借貸及承受債權之法律關係;原告新光商業銀行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