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35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張穎婕
被 告 黃乾浴
訴訟代理人 郭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30日13時2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路
○段○○○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不慎追撞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 陳宗揮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業依保險契
約賠付被保險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3,050元(含
工資19,700元、烤漆11,100元、零件42,250元,本院卷第27
-29頁),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發生本件車禍,惟被告已於107年11月1
日委由訴外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之被保
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陳宗揮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條件給
付12,030元予汽車修理廠晟民汽車商行完畢,是陳宗揮對被
告已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原告不得再代位陳宗揮向被告請
求上開車損之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及損害發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車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
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3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函調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測紀錄表、談話紀錄表
照片黏貼紀錄表及前引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78頁)
,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駕
駛車輛行駛於新竹縣○○鄉○○路○段○○○號前之第一快車
道南向北直行,因同向行駛之系爭車輛未打方向燈即自第二
快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至第一快車道並停駛約2-3秒,致被告
煞車不及而追撞系爭車輛左後方,有前開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
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惟依前
開初步分析研判表顯示陳宗揮亦有「涉嫌迴轉未依規定」之
過失(本院卷第25頁),應併予指明。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民
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
之規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
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
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
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
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保險人為保險理賠而本於法律
規定取得債權移轉後,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
如該第三人對被保險人為清償(賠償損失),依民法第310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
之效力至明。
㈣被告抗辯已於107年11月1日與原告之被保險人陳宗揮達成
和解,並已賠付和解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已決賠案
查詢單及和解書為證(本院卷第113-115頁),依該和解書
內容載明:「一、茲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
賠付乙方本次事故車輛修理費參成以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所核定之賠償金額為準直接給付乙方修理廠。二、
嗣後無論如何情形乙方陳宗揮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要
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等語,並經陳
宗揮用印確認,堪認被告與陳宗揮就本次車禍,業已成立和
解,且陳宗揮已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前引民法
第299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以其於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
之時間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間(即109年6月23日,本院卷
第87頁之送達證書),所得對抗陳宗揮之事由而對原告為抗
辯,亦即,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已於107年11月1
日對陳宗揮清償給付完畢,自當發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
力,原告自不得再代位被保險人陳宗揮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
四、綜上,本件業經陳宗揮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拋棄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被告抗辯有理由,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