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金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金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世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13009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0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世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世雄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
由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有所
預見,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惟因需款孔急,仍
基於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8年7月20日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某統一
超商門市內,以每個帳戶每10日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
之代價,依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靜靜 」指示,將
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A帳
戶)、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B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處所,再
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靜靜」,供該人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 賴惠 均、 林映廷陳姵臻 轉帳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前揭A、B帳戶中。嗣經 賴惠均 等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世雄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賴惠均、林映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賴惠均之相關報案暨警方通報紀錄、A帳戶之個資檢視
資料、證人賴惠均提出之郵局匯款執據、證人林映廷之相關
報案暨警方通報紀錄、B帳戶之個資檢視資料、證人林映廷
提出之行動電話網路匯款擷取照片、A、B帳戶之行動電話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被告與「靜靜」之LINE對話紀
錄。
㈣證人陳姵臻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B帳戶之申登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陳姵臻提出之華
南銀行局匯款執據、證人陳姵臻之相關報案暨警方通報紀錄

三、法律適用: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前
揭A、B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得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他人著手施以詐欺取財之行為,使其
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A、B帳戶中,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
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
他人施以詐欺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此單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供詐欺集團為詐欺取
財之用,並使證人賴惠均、林映廷、陳姵臻等3人均陷於錯
誤,匯入款項至A、B帳戶中,使其等均受有如附表所示之
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之
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
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移送併案部分(證人陳姵臻受詐欺而匯款部分),
與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之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擴張審理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相適宜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
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
詳予敘明。
五、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其本案固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然於偵查中已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其犯行所造
成之相關財產損失,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盡力予以彌補(
除賴惠均明確表示不另求償外,其餘均如附表二即雙方和解
、調解條件所示),是本院認被告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應已更加注意往後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
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
告依約填補證人林映廷、陳姵臻所受之損害,認除前開緩刑
宣告外,另有賦予其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同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同雙方和解、
調解條件之賠償內容,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嗣被告如
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
此敘明。
六、沒收: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
沒收。
七、至就檢察官認被告前揭提供帳戶之行為亦觸犯洗錢罪嫌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全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條文中所稱之「特定犯罪」,則屬同法第3條所列舉之相
關犯罪行為而言,學說上稱之為「前置犯罪」。是以,所謂
的「洗錢」行為,所指的當係在洗錢活動實行以前,已經先
行發生某「前置(特定)犯罪」(predicateoffence)、且
該前置犯罪產生「犯罪所得」(crimeproceeds)後,「對
於該等犯罪所得透過移轉或藏匿處所、改變財產表現態樣、
修改犯罪所得的法律屬性,使得犯罪所得不易被刑事司法機
關發現」之行為而言,此為「洗錢」行為之最基本定義。簡
言之,洗錢行為應以前置犯罪之犯罪所得業已存在(即「髒
」錢)為其前提,若髒錢未存在,當無洗錢之可言。
㈡而查,本案被告將其所有之A、B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
,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該帳戶供作收受告訴人匯款之
工具使用,惟在被告交付其帳戶資料之時,既無詐欺集團成
員已詐得財物之事實、前置犯罪之犯罪所得尚未存在,依上
說明,本無從就被告之行為評價為洗錢行為,故檢察官此部
所指,自屬誤會。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雖
謂「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
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㈣提供帳
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然法律之立法理由法理上雖可能作為解釋法律之依據,然若
立法理由與法律明文下的基本定義已有不符,自不應捨法律
明文不顧,而逕以立法理由之片面闡述而不當擴張法律之適
用範圍。是以,上開立法理由所謂的第4種態樣,無非應予
限縮於已發生前置犯罪、且該犯罪已產生犯罪所得之後,行
為人再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情形始足當之,併此
敘明。
㈢又以,實務上所謂「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記載,乃係就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範圍,在法律上為一罪關係之前提下,就部分
之「事實」加以減縮之意;至若在犯罪事實同一(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之前提下,對此行為所為之法律評價縱有不同,
仍非屬犯罪事實一部減縮之範疇。而本院固認被告本案之行
為並不成立洗錢罪,然檢察官認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均係就被告「提供帳戶」之單一基本社會事實所進
行之法律評價,縱本院認檢察官就洗錢罪部分之法律評價有
所誤會,已如前述,仍未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所減縮
,且被告所為仍經本院論罪科刑而非「行為不罰」,則此部
分尚與「不另為無罪諭知」無涉,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十、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臻移送
併辦。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
│1│賴惠均│108年8月8日│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雅聞峇里海岸觀光工│108年8月8日、50110元│
││││廠」人員,佯稱其先前購物之物品款項有│(匯至A帳戶)│
││││誤需至ATM操作止付,致賴惠均陷於錯誤││
││││而依對方指示操作ATM,並將款項匯出。││
├──┼────┼───────┼──────────────────┼────────────────┤
│2│林映廷│108年8月8日│詐騙集團成員假冒「101原創」網站人員│108年8月8日、199963元│
││││,佯稱網站遭駭客攻擊導致先前購物遭重│(匯至A、B帳戶)│
││││複下單10次,若要取消需再次驗證帳戶,││
││││致林映廷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使用行動││
││││電話轉帳,並將款項匯出。││
├──┼────┼───────┼──────────────────┼────────────────┤
│3│陳姵臻│108年8月8日│詐騙集團成員假冒「101原創」網站人員│108年8月8日、19985元│
││││,佯稱其先前購物之身分設定有誤導致訂│(匯至B帳戶)│
││││單重複,需至ATM操作,致陳姵臻陷於錯││
││││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ATM,並將款項匯出││
││││。││
└──┴────┴───────┴──────────────────┴────────────────┘
附表二
┌──────────────────────┬───────────────┐
│應履行事項│依據│
├──────────────────────┼───────────────┤
│㈠應給付林映廷共計12萬元,給付方式:│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自109年5月10日起至110年4月10日,按月於││
│每月10日前支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
│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迄109年8月10日為止部分,均已給付)││
│㈡應給付陳姵臻共計2萬元,給付方式:││
│自109年10月10日起至110年1月10日,按月於││
│每月10日前支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
│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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