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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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玟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撤緩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卓玟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光明路」更正為「光明一路」、第7至8行「並測得卓玟妗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補充為「並於同日上午11時
53分許測得卓玟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證據
部分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
法律效果確認單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
酒後不顧公眾安危,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所為
非是;另審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陳小康 之經濟狀
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考量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
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
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另
為期被告能於社會勞動服務中建立正確的駕駛觀念,尊重其
餘用路人之安全,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書記官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93號
被告卓玟妗女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玟妗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縣○○市
○○路00號5樓居所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
升0.25毫克,仍於翌(24)日上午1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24)日上午11時40
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與光明路口,不慎與 魏祿輝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魏祿輝
未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卓玟妗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玟妗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魏祿輝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檢察官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以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