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65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起訴案號:94年度偵字第442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係設於苗栗縣後龍鎮南龍里231號「海柱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3日,承攬苗栗縣政府發包之○○○鎮○○里○○鄰道路排水溝改善工程」,乙○○指派甲○○擔任現場負責人,2人均係以從事工程施作為其業務之人,施工後原應注意在開挖地點舖設鋼板,以防止行人跌落水溝之危險,而依當時情況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僅架設寬約2公尺之板模,供附近住戶通行之用,於94年10月14日晚上8時許,適有行人 蘇森永 因輕微中風行動不便,步行經過該地時跌落水溝,遭水溝底部之鋼筋刺穿左後頸部,受有左後頸部併顱內深部穿刺傷,引發外傷出血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晚上9時30分許不治死亡。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彭玟源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彭玟源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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