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92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世宏
丙○○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壹仟玖佰陸拾壹元,及其中壹拾
貳萬玖仟陸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本行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
戶循環使用,目前尚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如下:
(一)本金債權:新台幣(下同)129,691元。
(二)利息計算:(1)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
前述本金債權自民國97年5月7日起至民國97年6月11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18點25計算之利息,合計2,270元。
(2)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
權自民國97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97年6月11日起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及利息餘額查詢單等影本
各1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可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44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