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93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伍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如附件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附件部分「編號
01到期日96年11月03日利息起算日96年11月04日支票號碼00
000000支票金額53,000元、編號03到期日96年11月24日利息
起算日96年11月25日支票號碼00000000支票金額53,000元、
編號06到期日96年12月22日利息起算日96年12月23日支票號
碼00000000支票金額84,8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
明為「編號01到期日96年11月03日利息起算日96年11月05日
支票號碼00000000支票金額53,000元、編號03到期日96年11
月24日利息起算日96年11月16日支票號碼00000000支票金額
53,000元、編號06到期日96年12月22日利息起算日96年12月
24日支票號碼00000000支票金額84,800元。」原告就更正利
息起算日部份,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之支票6紙,總金額新台幣415,771
元整,詎料於票載發票日提示,竟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
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
影本各6張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4,52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為本於票據關係有所請求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蔡曉卿
附件:
支票明細:京城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號
編號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支票金額(新台幣)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15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56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