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北秩字第81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甲○○ 26歲
許可證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11
月28日市警信分秩字第09732936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保險套貳枚及潤滑液壹瓶均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97年11月27日17時許。
(二)地點:台北市○○區○○路、桂林路口
(三)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關係人 朱惠生 之陳述。
(二)保險套二枚及潤滑液一瓶。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2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純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