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2062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參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伍拾壹元及本金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陸拾陸
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或預借現金,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
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利息自帳單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18計付,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除應按上
開利率計付利息,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詎被
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各119,651
元與32,466元及截算至97年10月1日止之利息,總計167,375
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
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
書及計算式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沈佳宜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