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58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之「台南市○○路27之9號7樓之1」房屋中遷
出,並將房屋騰空交還給原告,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
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以新台幣捌仟元計算之損害
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5年9月14日與原告簽定
租賃契約書,約定以每月新台幣(下同)8,000元之金額向
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台南市○○路27之9號7樓之1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95年11月12日至97年11月11日止,
租金應於每月12日以前繳納,詎被告曾於97年5月起欠繳租
金,雖嗣後被告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於97年8月22日一次
繳三個月,但原告業於97年10月1日當庭表示租期於97年11
月11日屆滿後不願再繼續租給被告,並將先前收取之二個月
押租金抵償97年8、9月之租金,爰依據租賃契約起訴請求被
告遷讓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11月12日起至交還
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以8,0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金,以及給付97年10月之8,000元租金,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繳款
書、存證信函、存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各
1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租賃契約既已於97年11月11日屆至,則
原告基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判令被告應自系爭房屋中
遷出並將房屋騰空交還原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
㈢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將先前收取之二個月押租金抵償97年8、9月之租金,並
依據租賃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7年10月之8,000元租金,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
租賃契約既已屆至,則被告自無權基於原租賃關係繼續占用
系爭房屋,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
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因而造成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
之損害,依據前開規定,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金。又系爭房屋租金既為每月8,000元,則原告主張
依照系爭房屋先前租金額度作為損害金計算之標準,應屬相
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11月12日起至交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
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
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
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
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
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而本件訴訟費用為5,290元(即裁判費用),爰併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