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17號聲請人 蔡彥鈞 相對人 潘逸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2,2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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