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2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松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松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松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警員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惟否認於民國107年6月24日17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
0小時內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是在99年8月份,伊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因為伊最近有吃感冒藥及痛風藥,且最近清理之工寮遭查獲為製毒工廠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6月24日17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9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1,540ng/mL,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檢送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94年3月18日管檢字第0940002548號函分別釋明在案。
⒉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屬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
品,是經衛生福利部核准之製劑內,均不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103年9月18日FDA管字第1039906082號函等函釋明確,且上開函釋內容均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⒊被告本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
認檢驗等過程,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況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均已逾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閾值濃度(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500ng/mL)甚多,若非確有於上開時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無可能驗出如此高濃度之毒品代謝成分,足認被告確有於107年6月24日17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是被告前揭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諉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1月18日停止戒治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
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7,5000元,嗣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年3月確定,並於104年7月15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2年7月,於
105年7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等情,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不因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並繼而假釋出監,影響前開有期徒刑1年3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本件未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
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330號被告王松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松齡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偵字第28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並起訴,戒治部分於90年1月18日停止戒治出所;刑責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違反森林法、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7月、1年、8月、4月確定,於99年9月3日入監執行,俟於105年7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屆滿期日為107年10月12日(於本件未構成累犯)。
二、詎王松齡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假釋期間內即107年6月24日17時10分經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日時,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明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王松齡另涉森林法案件,於107年6月24日17時10分許,經警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松齡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是於99年8月份,此次採尿送驗之所以會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因伊服用感冒藥及痛風藥所致云云;惟被告於107年6月24日17時10分經警採尿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濃度19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1540ng/ml)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檢送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恆偵查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檢體編號:恆偵查00000000)各
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於上開採尿前120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檢察官莊玲如檢察官翁旭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劉瑞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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