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尉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868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連尉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參拾參個及殘渣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連 尉嵐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附近之某公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20日3時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中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
6月19日23時14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下坡處時為警攔查,當場在該車內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夾鍵袋33個、殘渣袋1包,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連尉嵐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7年7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225號、第272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以10
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
6年度簡字第4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本件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後雖經撤銷,而回復為未經處分之狀態,惟被告既曾接受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0
6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反覆科以重刑無益於其社會復歸,復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矯正程序,復經法院論罪科
刑並執行完畢,竟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毒癮,無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實屬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後復能坦承犯行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水電工、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33個及殘渣袋1包,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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