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鈺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7444號、107年度偵字第289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鈺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只,驗餘總淨重貳點捌參零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陳鈺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8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同日22時10分許循線查獲陳鈺奇,復於上開居所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淨重2.8591公克,驗餘總淨重2.8303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鈺奇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共6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總淨重
2.8591公克,取0.0288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2.8303公克,有該院107年11月1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76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簡字第56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前既曾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其他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則其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
105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反覆科以重刑無益於其社會復歸,復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矯正程序,復由法院論罪
科刑並執行完畢,竟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毒癮,無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實屬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後復能坦承犯行而態度非劣;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工作、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6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