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58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融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柏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次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林○○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及被告高中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參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2個,均已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鑰匙1支,並未扣案,被告於警詢時稱該鑰匙係先前其承租娃娃機之場主所有,現已歸還該場主,則鑰匙既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該場主無正當理由提供給被告使用,亦不另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518號被告黃柏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朴簡字第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肇事逃逸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 朴交簡 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13日執行完畢。詎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07年8月21日15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市○○路○段○○○號「百哥百嫂生活網」,趁無人在場看管之際,持自備之相同選物販賣機(俗稱娃娃機)鑰匙,開啟該店內由林○○擺設之選物販賣機控制箱門,將該選物販賣機程式改設定為「保證10元夾取模式」後,再分別各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操作搖桿控制夾物抓,分別抓起黃色、粉紅色包裝之藍芽喇叭各1個(型號2055、2088,1個各價值1,980元,共計3,960元)移至取物口而得手。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林○○透過監視器發現後,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柏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林○○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現場、扣押照片2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取得上開藍芽喇叭2個,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然查被告非無投幣即利用強力磁鐵為竊盜行為,而係有投幣把玩選物販賣機臺,惟以更改上開選物販賣機設定之程式行為,使該收費設備運作喪失公平性,而得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告訴人所有物品,自屬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甚明,自難繩以竊盜罪責;惟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檢察官李鵬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書記官洪瓔烽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