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0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國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國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甚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前案(即前所犯構成本件累犯之公共危險犯行部分)暨本案犯行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108年2月22日公布)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計2次,其一,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亦構成累犯),另一,則同聲請所指,不另贅述,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電動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020號被告蔡國慶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國慶前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未知悛悔,於108年3月18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居處內飲用酒類後,竟仍於翌(19)日1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欲外出吃宵夜。嗣於108年3月19日1時17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段與館前西路口攔檢,並於108年3月19日1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國慶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公共危險(酒後車禍肇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國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檢察官蔡妍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