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1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正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93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正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柒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鄭正志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鄭正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8日
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號4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鄭正志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後,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至血管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鄭正志於翌(9)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合作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於其隨身側背包內扣得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57公克,驗餘淨重0.044公克),經警於
107年4月8日中午12時40分許對鄭正志採尿送驗,並於同日將其解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後,另經該署法警於其貼身衣物內扣得海洛因1包(內含3小包,驗前毛重合計1.2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66公克)。嗣因鄭正志所採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鄭正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迭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後,於91年1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30頁),是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3頁背面至134、137頁背面),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2,740ng/mL)、嗎啡(17,88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4,360ng/mL)、甲基安非他命(56,540ng/mL)陽性反應等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檢體編號:屏建國00000000)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所)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2、15至16頁),堪認屬實,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法警報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蒐證照片5幀(見警卷第2、8至10、31至32頁;偵卷第24至26頁),在卷可按,並有白色粉末3包、米白色粉末1包扣案足資佐證。又上開扣案物品經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4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5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34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附卷足佐(見偵卷第32、34頁),是上開扣案,確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7
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24、25、2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罪)、4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8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於104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卷附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部分雖勾選「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見警卷第20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提無著,經本院發布通緝,有本院107年5月1日107年屏院進刑溫緝字第330號通緝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頁),則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即無因自首得減輕其刑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
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仍未能戒除毒癮,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臨時工、收入勉持之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白色粉末3包、米白色粉末1包(檢驗後淨重合計0.70
4公克),分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高雄巿立凱旋醫院鑑定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已如前述,且上開扣案毒品均係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餘,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4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主文內(非屬從刑)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只,與其內所殘留之海洛因成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海洛因,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海洛因,已因鑑驗而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至被告分別用以犯本案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玻
璃球吸食器1個及注射針筒1枝等吸食工具,分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已經丟棄(見本院卷第133頁背面至134頁),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情應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