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朴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朴簡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進發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19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補充為「乙○○為甲○○之配偶,彼此間具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兒童周○鈺(民國00年生)。乙○○明知其前於與甲○○爭吵時,其曾手持木棍作勢嚇甲○○,致甲○○感到畏懼,亦知悉甲○○對該情事當有所記憶、聯想,竟仍於100年8月至9月間某日上午7時許,在嘉義縣布袋鎮○○里000號之11住處客廳內,又因細故生怒,在周○鈺在場情況下,持續不斷高聲對甲○○辱罵「幹你娘雞巴」等語時,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大聲向甲○○怒喝「恁巴不放你快活過」(臺語)等言語,使甲○○聞言,經與先前和乙○○共同生活之經驗、記憶加以聯想,因而憂心自己及家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將遭受危害而心生畏懼。嗣乙○○又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0年10月20日上午7時40分許,至甲○○位在嘉義縣○○鎮○○里○○路○○號之工作地,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該址中庭及休息室內,出言辱罵甲○○「幹你娘」、「破雞巴」及「討客兄」(臺語)等語,足以貶損甲○○之社會評價。」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本院具結證述、本院勘驗筆錄、責付認領保管單、相片1張(木棍)、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被告、告訴人、周○鈺)。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查本件被告上開恐嚇犯行,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物能力之人將因而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次按,配偶或前配偶為家庭成員,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者,屬家庭暴力行為,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則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附卷足憑,彼此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該2罪並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生怒,卻未循理性態度與告訴人溝通,反以上開所為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復另至告訴人上班處所為公然侮辱,被告所為殊不可取,惟念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鋁門窗工作,現與未成年子女周○鈺同住、其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8193號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