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銘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銘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關於【被告累犯前科之記載】,補充為「林銘隆前於9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經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4年度上訴字第821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46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後因減刑,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二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其於98年7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
0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銘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前揭一」所載前科,於100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已有強盜前科,仍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所為甚為不該,暨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未扣案之鑰匙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無法證明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5556號被告林銘隆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銘隆前因施用毒品、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2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7月14日6時許,在臺南市北區臨安路2段143巷「文賢國中」圍牆旁,以鑰匙打開 蔡孟儒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竊取車內之音響面板及MP3各1只後逃逸。嗣經警據報蒐證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銘隆對於上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孟儒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37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因前因施用毒品、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100年1月20日假釋(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檢察官蔡英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湛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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