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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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65號原告皇宮御品科技保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榮豐 被告 陳沛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買賣契約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⒉被告應於中時、自由、聯合、蘋果、經濟、工商、台時、臺灣八大報刊登全國版頭版2分之1,及透視司法雜誌、法治時報、壹週刊(原告誤載為一週刊)、封面底全頁刊登道歉啟事及判決主文三次,及於中視、華視、臺視、中天、東森、民視、鳳凰衛視、TVBS八大電視台於19點至21點,以每分60字速度朗讀上揭文字三次以上,恢復原告之信譽及名譽。」。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⒈訴之聲明第一項違約金擴張請求為150萬元。⒉訴之聲明第二項刊登之報紙增列第一順位台灣申訴報、第二順位大眾申訴公正時報全版。查原告上開變更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惟其中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擴張違約金請求為150萬元部分,業經本院於102年9月3日審理時裁定原告應於五日內補繳此部分擴張之裁判費12,650元,逾期即駁回此部分之訴(見本院卷第87頁),然原告迄本件辯論終結前尚未繳納,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是上開原告擴張請求部分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詳見原告起訴狀、歷次書狀及陳述):
㈠、原告是依公司法申請核准食品批發零售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合法公司,依法應受法律合法保障。原告食品批發給被告前,雙方同意簽定買賣契約,即被告於100年2月11日、12日與原告簽定皇宮御品科技保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宮御品公司)特約幹部訂購指定商品分銷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原告批購一批鈣食品,分別係一筆計200盒(每盒原價2,520元,優惠2折為525元)、一筆總計25盒(每盒原價2,520,優惠5.15折為1,300元)、三筆總計402盒(每盒原價2,520元,優惠3.2折為785元),以上五筆總計452,500元,被告並業已給付上開貨款予原告。又被告批購鈣食品後,擔心鈣食品有效期限過期失效受損,於100年2月12日主動向原告協議申請寄放鈣食品,並與原告簽定指定鈣食品寄放協議契約書。嗣於100年3月3日向原告申請取貨,另簽定皇宮御品公司特約幹部提貨申請書及取貨證明書,申請取貨鈣食品44盒、取貨提貨券10張940盒(即批購627盒、贈品357盒,總計984盒),被告並業已於上開皇宮御品公司特約幹部提貨申請書及取貨證明書簽名蓋手印,足證被告已全部取貨完畢。
㈡、因被告無申請公司行號無法合法轉賣上開貨品,乃與原告另簽訂互助部四代同堂特約分銷總講師、總站長及互助部總經理買賣契約書,作為原告合法特約經銷商身分,以利被告日後轉售向原告批購之984盒鈣食品,且簽定該職務時,被告並無給付任何代價。又原告於102年4月17日已將被告寄放之940盒鈣食品委託嘉里大榮物流公司裝成12箱寄還給被告,且被告於102年4月20日已簽名收取上開貨品,益證被告所繳交之款項確係被告訂購鈣食品之貨款,絕非不法借款、不法投資款、亦非購買總講師、總教長之不法職務款。詎料,被告於100年6月間竟夥同訴外人 羅淑芬 、 林玉燕 、 李羅素雲 向原告請求退貨還款,更於100年9月14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惡意虛構不實內容誣告原告詐欺。因被告行為,已屬惡意誣告無疑,侵害原告之營利權、名譽權等權利,並已違反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2項、第5項之約定,應負交易總額10倍違約金賠償責任即450萬元,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第5項約定等,一部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30萬元及為回復信譽、名譽之處分如訴之聲明所示。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被告辯稱其交付予原告公司之費用為63萬元云云,原告否認
之。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交易金額為452,500元,且為買賣契約之貨款,被告對其主張應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⒉被告辯稱其所交付之款項為投資款、購買職位款云云。然
本件被告係向原告購買984盒鈣食品,法律關係為貨品之買賣,並非投資、亦非購買職位款,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即屬誣告。又原告聘任被告為原告互助一部總經理,並撥太平、大里;台中市東區、草屯等區域給被告當原告公司在該地區當總教育長、總講師,是因為被告無申請公司行號無法轉售鈣食品,故需以原告公司總教育長、總講師名義去賣鈣食品,而自皇宮御品科技保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互助部四代同堂鄉鎮市區總站長總講師分銷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1項即可知簽訂總教育長、總講師並無給付任何代價,故被告主張其繳交多少錢就有職位云云,應由被告舉證。原告並否認被告所提出報酬率分配表6張為原告所發。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買賣契約違約金30萬元。
⒉被告應於台灣申訴報、大眾申訴公正時報全版、中時、自由
、聯合、蘋果、經濟、工商、台時、臺灣八大報刊登全國版頭版2分之1,及透視司法雜誌、法治時報、壹週刊、封面底全頁刊登道歉啟事及判決主文三次,及於中視、華視、臺視、中天、東森、民視、鳳凰衛視、TVBS八大電視台於19點至21點,以每分60字速度朗讀上揭文字三次以上,恢復原告之信譽及名譽。
⒊原告願供擔保,上二項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交付予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款項共計795,000元(其中原告部分費用為63萬元,即一個區域105,000元,共買5個,區域分會長一個35,000元,共買3個,合計63萬元;其餘為其他廠商、報社部分費用)。上開款項並非貨款,而是投資款,是要買一個區域的經營權及職位款,加多少錢就會有互助一部總經理、總教育長、總講師等職位,原告並同意給被告鈣食品,且若一個區域有人進來,被告就可以分到利潤,並非要被告去賣鈣食品,本件到最後被告並未獲有任何利潤。
㈡、被告投資是希望獲利,惟原告制定制度及合約,卻未依據制度及合約行事,被告僅知道貨品不用拿,且自第2年起即有6%之年利率利潤,是原告欺騙被告,致被告信以為真,而參加並簽訂原告自訂之契約書。本件原告所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原告所為實已違反誠信原則、公序良俗;且本件兩造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並不合理,應自始無效,不能拘束被告,是原告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係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被告於100年2月11日、12日與原告簽定特約幹部訂購指定商品分銷買賣契約書,向原告批購一筆鈣食品,分別係一筆計200盒(每盒原價2,520元,優惠2折為525元)、一筆總計25盒(每盒原價2,520,優惠5.15折為1,300元)、三筆總計402盒(每盒原價2,520元,優惠3.2折為785元),以上五筆總計452,500元,被告並業已給付上開貨款予原告。又被告批購鈣食品後,於100年2月12日與原告簽定指定鈣食品寄放協議契約書,嗣又於100年3月3日與原告簽定皇宮御品公司特約幹部提貨申請書及取貨證明書,申請取貨鈣食品44盒、取貨提貨券10張940盒(即批購627盒、贈品357盒,總計984盒),被告並業已於上開皇宮御品公司特約幹部提貨申請書及取貨證明書簽名蓋手印等語,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特約幹部訂購指定商品分銷買賣契約書及統一發票、指定鈣食品寄放協議契約書、皇宮御品公司特約幹部提貨申請書、取貨證明書、返還寄放鈣食品託運單、返還寄放鈣食品簽收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以下)。被告除以前詞否認兩造間係單純買賣關係,其所繳交者並非貨款而係投資款、購買職位款、區域經營權等語外,對於其確有有在本件原告所提上開契約書、提貨卷、提貨申請書、寄放聲請書上面單據簽名乙節並不爭執,堪信兩造確有簽立上開契約及相關文件。
四、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且向偵查機關惡意虛構不實內容誣告原告詐欺,已侵害原告之營利權、名譽權等權利,據以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為回復營利權、名譽權之處分等語。被告則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重點所在應為:⒈原告依照皇宮御品公司特約幹部訂購指定商品分銷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2項、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萬元是否有理由?⒉原告以其營利權、名譽權受到侵害為由請求被告為回復信譽、名譽處分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而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其立法理由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而該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乃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倘「承攬契約中關於給付報酬之約定,顯使承攬人無法於工程完成後合理時日內取得應有報酬,造成資金調度上重大負擔,又使定作人得以片面操作契約外之因素阻擾承攬人報酬請求權之行使,不啻減輕定作人之責任或限制承攬人之權利行使及對承攬人有重大不利益,此項約定自難謂無顯失公平,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第1款所謂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及第3款所謂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定型化契約在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時,法律明文得依上開規定調整契約當事人間關係、彌補締約地位弱勢之一方,以達衡平之機制;或於該當法律規定之要件時,認定該部分約定無效。
㈡、本件原告雖依據被告於100年2月11日、12日簽立之特約幹部訂購指定商品分銷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2項、第5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之損害賠償。惟觀之上開契約係原告事先印製定式之契約,核屬定型化契約無訛。再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
「乙方訂購左列指定商品,經現金付款、轉帳付款、刷卡付款、支票付款、分期付款、本票付款後特別約定:乙方(即被告)不得向甲方(即原告)訴求、請求退貨還款,乙方若有退貨還款訴求視同乙方違約,雙方特此聲明約定。」、第5項約定:「乙方同意甲方約聘乙方為特約幹部行列,乙方應絕對遵守甲方經營管理辦法及遵守本契約共同遵守法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四五二號判令,不得違反本原約各項條款,雙方若有違反雙方嚴禁濫行誣告、誹謗、侮辱雙方及雙方名譽,雙方若有違反,違約之一方應負誣告、誹謗、侮辱等刑責外,並應負契約損害、信用損害、名譽損害等民事賠償責任,甲乙雙方同意以本次交易總金額壹拾倍作為上列賠償條件,違約之一方應無條件放棄法律先訴及抗辯權,雙方特此聲明約定。」,則依上開約定相互參照,舉凡被告向原告請求退貨還款即視同違約,上開契約第6條第2項規定顯與民法規定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不符,顯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及無端加重被告違約金達10倍,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又上開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應絕對遵守甲方(即原告)經營管理辦法,且不得違反本原約各項條款(包括前開應屬無效之退貨還款違約約定),雙方若有違反雙方嚴禁濫行誣告、誹謗、侮辱雙方及雙方名譽,雙方若有違反,違約之一方應負誣告、誹謗、侮辱等刑責外,並應負契約損害、信用損害、名譽損害等民事賠償責任,甲乙雙方同意以本次交易總金額壹拾倍作為上列賠償條件,違約之一方應無條件放棄法律先訴及抗辯權,亦顯然藉由約定被告應絕對遵守原告片面制訂之經營管理辦法,而使原告得以片面操作契約之內涵,且要求違約之一方應無條件放棄法律先訴及抗辯權,不當禁止對造人行使依法得循求法律救濟之權利,自亦符合顯失公平之情事。是依首揭民法第247之1條規定,上開約定均應屬無效。此部分被告辯稱上開約定不合理,應自始無效,不能拘束被告,當可採信。況依系爭契約6條第5項之約定,乃明定雙方若有「濫行」誣告、誹謗、侮辱之情形,始負有以該次交易總金額十倍為賠償條件,惟本件被告認為原告所為有詐欺等犯罪之嫌,而向偵查機關告訴請求偵辦,乃合法訴訟權之行使(詳見下述);而被告亦偵查後,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緝字第359號、100年度偵字第20603號、101年度偵字第20096號、101年度偵字第21533號對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等相關人員提起公訴,現在本院102年度金訴字第7號違反銀行法案件審理中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卷參閱無訛,自難因此即認被告確已符合上開約定之「濫行」誣告、誹謗、侮辱之情形。則原告依據上開二約定主張被告違約,並據以請求十倍交易金額違約之損害賠償乙節,當屬無據,自難允准。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一般咸認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有:㈠須有侵權行為;㈡須侵害他人權利或值得保護之利益;㈢侵害行為須為不法;㈣須被害人受有損害;㈤侵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㈥侵害人須有故意或過失;㈦侵害人須有責任能力。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條人格權保障規定,係屬上開侵權行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特別規定,自仍應受上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限制。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他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自應就侵權行為之上開構成要件負積極舉證責任。本件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100年6月間竟夥同訴外人羅淑芬、林玉燕、李羅素雲向原告請求退貨還款,更於100年9月14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惡意虛構不實內容誣告原告詐欺,因被告上開惡意誣告,侵害原告之營利權、名譽權等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5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在各大媒體登載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等語。惟侵權行為所謂之不法要件,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且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定有明文。蓋訴訟權者,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之性質、社會生活之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之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保障。經由制度保障功能之確認及對憲法人民權利條款作體系論之解釋,而建立起訴訟權之保障範圍,即涵蓋凡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不法侵害,國家均應提供訴訟救濟之途徑,並由司法機關作成終局之裁判,此訴訟救濟途徑係由各級法院構成之審級制度,及由檢察官行使犯罪追訴權,人民則可透過向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及檢察官,提出告訴及告發,保障其權利。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00年9月間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對原告法定代理人等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乙節,固然屬實。然兩造間確有簽立上開特約幹部訂購指定商品分銷買賣契約書等契約文件,依原告所述,被告亦確已依約交付452,500元予原告,而上開契約之部分約定確有顯失公平之無效事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於向原告請求退貨還款遭拒之後,向國家偵查機關提起告訴,乃係為解決其與原告間之私權上爭執,所循之合法司法救濟之途徑,其意無非希由檢警機關、法院依法介入偵查審理後,為一合理公平之終局裁判,以釐清真相,並解決紛爭,則被告依法行使其訴訟權、司法救濟權,當無不法侵害原告權益可言,亦顯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當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況本件原告就其營利權、名譽權等權利受到侵害之具體內涵,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其損害與原告之司法救濟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此部分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為回復信譽、名譽之處分如其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特約幹部訂購指定商品分銷買賣契約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萬元及請求被告為回復信譽、名譽處分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齡方